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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董**、褚**因被告涞水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行政登记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董**、褚**因被告涞水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行政登记法定职责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9年1月,三原告出资组建涞水县**安装公司,后改为涞水县锅炉水暖**装队,当时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原告的**装队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01年6月,原告因涞水**供应站和褚**占用和出租其所建房屋,向涞**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时,原告才得知有人以涞水县锅炉水暖安装公司的名义将原告**装队购买的该幅土地于1989年7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国用()字第266号。后来,涞水**供应站和褚**以该土地证丢失为由办理了涞国用(2000)字第2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变更为涞水**供应站。

2008年1月18日,被告发出《关于注销涞水县水利物资供应站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后原告要求被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是被告以其在通知中维持了涞水**洗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由拒绝办理。请求判令被告涞水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告进行土地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讼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董**、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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