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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兴堂诉南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诉被告南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查明原告白**诉请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白占岭2002年颁发的11045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经向原告白**询问,原告白**同第三人白占岭于2004年至2005年前后,因民事纠纷在南和县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得知第三人白占岭持有11045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白**于2005年在同第三人白占岭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即已得知第三人白占岭持有11045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其于2014年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11045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原告白**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原告白**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白兴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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