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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沙河市人民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政府土地行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对其诉沙河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段贺*、段**、段**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作出的(2014)沙行初字第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崔**与段中*为沙河市普通店村村民,本案第三人段贺雷系段中*长子,段贺武系段中*次子,段贺伟系段中*女儿。段中*于2013年10月去世。双方位于沙河市建设路的两块土地相邻。自2007年双方因土地发生争议,原告认为段中*的沙土集用(2007)第02003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书侵犯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沙**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段中*持有的沙土集用(2007)第02003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书经沙河**源局申请沙河市人民政府更正请示,段中*逾期未交回该集体土地使用证进行更正登记。该证被沙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28日公告废止。后经段中*申请,被告沙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15日对第三人段中*土地予以更正登记,办理了沙土集用(2012)第02000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3年3月崔**对该证不服,向沙**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沙土集用(2012)第02000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3年6月20日沙**民法院作出(2013)沙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崔**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崔**的起诉。2014年8月1日崔**以该证记载与事实不符,两房之间不存在51公分夹道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沙土集用(2012)第02000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13年3月原告崔**向沙**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沙土集用(2012)第02000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沙**民法院以不符合起诉条件已裁定驳回起诉。现原告崔**又以同一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属重复起诉,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崔**的起诉。

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我本次的起诉与2013年3月份的起诉并不属于重复起诉,虽然两次的诉讼请求一样,但是依据的事实不同。2013年3月10日,我起诉的理由是上诉人为第三人违法办理的沙土集用(2007)第02003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10年7月15日被沙河市人民政府公告废止,被上诉人后于2012年违法为第三人办理沙土集用(2012)第02000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所依据的规划许可证中标明有效期为六个月,第三人在没有重新办理规划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就为其颁发了沙土集用(2012)第02000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故改证应认定为无效。而我本次起诉的理由是,第三人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四至载*与我之间有51公分的夹道,该事项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邢台**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理由为:一、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于2013年3月10日向沙**民法院就本案起诉,申请撤销第三人持有的沙土集用(2012)第02000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沙**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沙行初字第15号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当时并未提出上诉,故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次起诉应当属于重复起诉。且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并已超过起诉期限。二、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沙土集用(2012)第02000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的主要答辩理由为: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且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起诉应当认定为重复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卷宗显示,上诉人崔**于2013年3月10日已就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之父段中*颁发沙土集用(2012)第02000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向沙**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集体土地使用证。沙**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沙行初字第15号裁定,驳回了崔**的起诉。崔**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后并未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崔**2014年7月7日向邢台**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仍为撤销沙土集用(2012)第02000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虽然崔**本次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是其与第三人所持有的沙土集用(2012)第02000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崔**占用的土地与上述证载土地之间存在51公分的夹道与事实不符,但该51公分的夹道在被上诉人2012年8月5日为原审第三人之父段中*颁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就已经存在。崔**因为同一诉求,分别在2013年、2014年向不同的两个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属于重复起诉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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