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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尧**委会诉隆尧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隆尧县国营林场林权行政登记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隆尧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屯**委会)与被申请人隆尧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国营隆尧林场行政登记纠纷一案,2007年12月5日屯里村委员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隆尧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国营隆尧林场颁发的隆林证字(2002)第501号林权证。本院指定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柏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屯**委会不服,上诉到本院,本院作出(2008)邢**字第5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柏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以此纠纷应复议前置为由,裁定驳回屯**委会起诉。屯**委会不服,上诉到本院,本院作出(2009)邢**字第5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0日作出(2008)柏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屯**委会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作出(2010)邢**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2008)柏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发回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1年11月28日本院指定河北**民法院审理本案,河北**民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宁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屯**委会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邢**字第45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屯**委会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3)邢行监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对本案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屯**委会负责人张**及委托代理人杨**、张**,被申请人隆尧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国营隆尧林场法定代表人董**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隆尧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6月为第三人国营隆尧林场颁发了证号为隆第016号国有林权证书,该证确认的林地、林木位于屯里村南,东至西侯地界、南至泜河、西至大宁铺地界、北至屯里地界,面积54公顷。2002年10月20日为国营隆尧林场核发了隆**(2002)第501号林权证书,该证确认国营隆尧林场六块林地所有权及使用权,其中第2号林地坐落在屯里村南,面积104公顷,东至西侯地界,南至泜河,北至西侯、屯里地界,西至大宁铺地界,并注明是换证。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2号林地内。

隆*县政府为国营隆*林场换发隆林证字(2002)第501号林权证依据是1990年6月隆*县政府为国营隆*林场颁发的隆第016号林权证书。隆*县政府没有提交隆第016号林权证书的原件,只提交了复印件,换证后四至及面积均发生了变化。原隆第016号林权证的北至屯里地界,隆林证字(2002)第501号林权证中的2号林地北至是西侯、屯里地界,面积由54公顷变更为104公顷。

隆尧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交换证时程序方面的证据,其辩称换证的依据是:七十年代省林业规划设计院航拍测绘形成的隆尧县林场小班图(函中国**军总参测绘局图纸1份),根据该图上标明的经纬度,按照GPS卫星定位系统经纬度现场定位选取部分特征拐点,按照一定比例绘出测绘图,然后利用专业用纸予以计算,经计算争议地块与屯里村相邻部分52.7公顷,与西侯村相邻51.3公顷共计104公顷。其中部分原发证时未列入证载面积,换证时遂增加了50公顷。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2003年10月2日申请再审人屯**委会与国营隆尧林场签订临时占用林地协议书,约定屯**委会修建道路占用国营隆尧林场部分林地,该部分林地在现双方争议范围内。隆尧县林业局对此进行了审批。2005年5月20日河北**限公司向林业部门提出占用国营隆尧林场用地申请,河**业厅予以审批。该公司占地亦现引起争议林地范围内。

1987年原告屯**委会将国营隆尧林场证载范围内的部分林地承包给本村数名村民。国营隆尧林场于2006年3月30日向河北**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河北**民法院一审主要依据本案诉争的林权证,判决屯**委会与各承包人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无效,各承包人立即停止耕种,交还国营隆尧林场。本院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屯**委会于2007年12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隆尧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国营隆尧林场颁发的隆林证字(2002)第501号林权证。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2)宁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认为,被告隆尧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0月20日核发隆林**(2002)第501号林权证,该林权证包含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共计6份,其中原告屯**委会认为侵犯其土地权益的是2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中确权的林地。该登记表中面积为104公顷,原隆第016号国有林权证确权林地为54公顷。被告隆尧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国营隆尧林场发放隆林**(2002)第501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虽注记是换证,但第2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中的林地面积与隆第016号林权证对比已发生变化,由54公顷变为104公顷,相差50公顷。换证登记虽不是初始登记,因其行政行为涉及50公顷土地的所有权问题,被告应严格登记程序。即使如第三人国营隆尧林场所述为林地登记错误,也应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即发现林权证错、漏登记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林权权利人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被告隆尧县人民政府在换证中未有更正林地内容的显示。原告屯**委会与第三人国营隆尧林场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其村南的50公顷林地所有权的归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原告屯**委会与第三人国营隆尧林场之间的林地所有权争议,属单位之间的争议,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原告屯**委会与第三人国营隆尧林场所争议的土地所有权面积仅占隆林**(2002)第501号林权证确认林地的极小部分。被告隆尧县人民政府核发隆林**(2002)第501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的瑕疵不足以构成撤销该证的理由。该证的撤销与否不会影响原告屯**委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解决与第三人国营隆尧林场林地所有权争议的权利。故判决:驳回原告屯**委会的诉讼请求。

本院(2012)邢**字第45号行政判决认为,被上诉人隆尧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0月20日为第三人国营隆尧林场核发(2002)第501号林权证,该林权证包含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共计6份。上诉人认为其中第2号确权的林地,属于其村集体土地。(2002)第501号林权证是依据原隆第016号国有林权证换发取得,原证确权的林地面积为54公顷,换发后的林权证面积变为104公顷,增加了50公顷。致使换发的(2002)第501号林权证的面积和四至与原证相比均发生了变化。被上诉人隆尧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国营隆尧林场核发的(2002)第501号林权证存有瑕疵,但上诉人屯**委会争执的土地面积仅占(2002)第501号林权证的极小部分,该瑕疵不足以构成撤销该证的理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屯**员会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行政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根据1973年11月25日我村与邻村的土地兑换协议,1987年六名村民承包争议土地的事实,以及1998年全国土地普查量我村与相邻村相互认可确定边界协议,均证明泜河以北土地属我村集体所有。隆*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第三人没有营业执照或成立批准文件等合法的主体资格,林权登记进没有土地划拨或征用土地权属证明。1990年隆第016号国有林权证与2002年隆林证字(2002)第501号林权证不相符,隆*县政府换证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不合法,原判不予撤销错误。

隆尧县人民政府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主要理由:1、政府为林场换发林权使用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再审人一直承认和尊重第三人的林地使用权,2003年10月1日申请再审人向林业局提出占地申请,申请再审人与第三人签订临时占地协议,经林业局批准,同意申请再审人占地。2005年4月3日河北**限公司向隆尧县计划局批准立项,需占用第三人的林地(范围在现申请再审人主张的权利内),该公司依法向县林业局提出用地申请,经省林业局批准办理了用地手续。2、政府在换证过程中确定地界的方法是依据上世纪七十年代航拍测绘形成的小班图,经计算争执地块与原告村相邻部分52.7公顷,与西侯村相邻部分51.3公顷,共计104公顷,其中部分原发证未列入证载面积内,但实际上是第三人林地范围内荒废沙滩地等在换证时列入,面积逐增加50公顷。3、申请再审人没有证据证明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因此应依法驳回其申诉。

第三人国营林场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主要理由:申请再审人一直主张争议林地归其所有,但不能提供土地所有权证书和任何能够证实权属的其他有效证据。2012年10月20日属于换发证件,既有原林权证存根、航拍图、小班图等大量证据证实,又有河北省林业局关于换发和复核验证工作的通知为依据。申请再审人所述平安煤业公司在其承包林地大量取沙破坏地貌一事是否属实,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隆*县人民政府1990年6月为第三人林场颁发了隆第016号国有林权证,又于2002年10月为该林场核发了隆**(2002)第501号林权证,注明是换证,将其中的2号林地面积从54公顷扩大至104公顷,变更了四至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国家林业局2000年施行的《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林权登记包括变更登记应依法申请,并依据程序进行。权利人应当提交相应文件,申请登记的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无权属争议;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的始于发证。因此,隆*县政府在第三人国营隆*林场没有提供其他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以换证为由重新颁发林权证变更了原林地的面积及四至,该行政行为缺乏相应证据材料支持。综上,该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邢**字第45号行政判决和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2)宁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隆尧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国营隆尧林场颁发的隆林证字(2002)第501号林权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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