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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房运彩与魏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房运彩不服被告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郑**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6月21日向魏**法院提起诉讼,魏**法院提请邯郸**民法院指定管辖,邯郸**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指定此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郑**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常**、第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0年经冯**委会同意,原告在原铁路用地建房三间并将该地东侧大坑及原告家南北出路5米宽垫平使用,二十余年来与他人无争议。2014年3月,第三人郑**向魏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我们退还上述房屋及土地,同年6月5日开庭时发现第三人持有被告魏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集建(魏)字第1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以此支持其主张。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道路通行权、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建(魏)字第1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赵**夫妇与第三人郑**两家宅基互不相邻,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第三人宅基于1979年经村委会划分,1988年经县政府确权登记,已确权登记有27年之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的宅基登记发证在先,原告的宅基登记发证在后,不可能侵犯原告通行权;第三人持有的集建(魏)字第1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证号书写笔误,实际登记的宅基地证号应为0105171号;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郑**的宅基地登记表载明,该宅基地登记时间为1988年12月1日,批准时间为1989年1月27日,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填发时间为1993年12月5日。第三人于2014年3月起诉原告归还该宅基地,原告遂于2014年6月21日就本案向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被告于1993年12月5日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二十年的时间。鉴于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房运彩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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