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不服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对其诉巨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作出的(2015)东立行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在一审起诉状中诉称,其与闫景芝所经营的日**司有债务纠纷,涉及到03-号、03-号、03-号房产证所登记的房产,此三处房产登记的名称为闫景芝,实际为日**司所有。其在上诉状中称该三处房产所在土地是其租赁南**委会的集体土地。并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南**委会签订的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2004年3月17日至2024年3月16日)。因此,上诉人张**与巨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闫景芝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张**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应当立案审理。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立行字第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邢台**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