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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邯郸县尚璧镇人民政府、邯郸县尚**民委员会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云诉被告邯郸县尚璧镇人民政府、南**委会、第三人王**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云诉称,两被告于1999年1月1日向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上载明第三人承包土地8.19亩,按照第三人所在村小队分地原底帐其家里共5口人应分承包地5.5亩。第三人的承包证书把原告叔叔赵**的开荒地登记在册,具体是村西花地,第三人在民事诉状中称该地系1996年口头委托赵**代耕,事实是该开荒地原本就是赵**开的荒并一直耕种,直到其身体不适不能耕种才交给原告耕种。两被告发给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将第三人的荒地登记在册是对原告权益的侵害,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3条之规定,只有县级部门才可以向承包户发证造证。所以应予以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撤销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赵**夫妻关系。赵**曾于2015年5月11日以邯郸县尚璧镇人民政府和尚璧镇南亓固村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以王**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登记一案的行政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赵**于2015年5月12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邯县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该案原告赵**撤回起诉,该行政裁定书已经生效。2015年8月7日原告刘**以相同的被告、第三人以及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原告刘**及其丈夫赵**均是同一农户的成员,他们的诉讼行为均代表同一农户,故赵**撤诉后原告刘**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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