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南**有限公司与天**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南**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天**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天**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2日受理,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滨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上诉人天津南**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天**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高鹤、吴**,原审第三人滨海投**限公司及天津城**营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南**司主张其基于《关于联合开发新港四号路金融贸易服务中心的合作协议书》对其中方股东滨海集团名下塘国用(93更)字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记载50万平方米土地享有财产权和经营权,但合作协议中并没有原告所主张的滨海集团将该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南**司的约定,天津**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也认定滨海集团并未将土地使用权投入合作,仍享有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滨海集团将土地填垫费用1000万元以股本形式投入南**司并不影响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故被告收回塘国用(93更)字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天津南**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天津南**有限公司。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津南**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收回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无效。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存在超越审理范围认定事实的错误。3、被上诉人没有做出过收回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4、被上诉人自称在2004年4月已经收回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能成立。5、原审法院另案作出的(2014)滨行初字第138号行政判决已经生效,判决被上诉人对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收回进行答复,但被上诉人至今拒绝。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并非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人,且与被上诉人收回该证的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天津城**营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04年4月将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收回,至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3、被上诉人收回行为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4、上诉人提到的(2014)滨行初字第138号行政案件系信息公开案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原审第三人滨海投**限公司及天津城**营有限公司一并陈述,请求维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天津**民法院于2002年3月8日作出的(2001)高民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第三人滨海投**限公司并未将土地使用权投入合作,其仍享有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原审第三人滨海投**限公司将土地填垫费用1000万元以股本形式投入上诉人天津南**有限公司并不影响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据此,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收回是否合法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