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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对其诉沙河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侯想的、张**、张**、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作出的(2015)西立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本案中,沙河市人民政府于1989年向张*的颁发了第094569号宅基地证。从该证颁发之时起,至起诉人张**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二十年,故起诉人张**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对张**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是错误的。早在1981年村委会规划位于村西街头宅基地一处给我,第三人通过宅基调换,村委会重新给其规划了宅基地,这才把本案诉争的宅基地划分给上诉人。现我已出资4万多元打好混凝土根基,在用土垫好根基准备建房时第三人进行干涉,并在2015年1月份将上诉人起诉到沙**院,这时上诉人才得知第三人办证一事。关于1989年办理宅基地证的档案均在村委会保存,唯独没有本案宅基地的办证档案。虽然该宅基地证颁发时间已经达二十年之久,但政府发证时未进行公示,且第三人明知从1989年办证到现在已经二十多年了,诉争宅基却一直闲置至今,第三人既不主张权利,也不向上诉人提出任何异议,证明其已经明白自己丧失了实际使用权和请求民事法律保护的最长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颁证期限已经超过了二十年的起诉期限,但有正当理由的法院可以受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张*的的094569宅基地登记日期为1989年,而上诉人于2015年向邢台**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宅基地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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