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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巨鹿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郭**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不服桥东区人民法院对其诉巨鹿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郭**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作出的(2014)东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巨鹿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冯**,原审第三人郭**及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1994年原告刘**同他人开办予制件厂,向巨鹿县**城村委会申请企业用地。2011年12月14日原告刘**向邢台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申请要求依法撤巨鹿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巨土集建(2007)第090358号、第090363号、第090360号、第090361号、第090362号、第090363号《集体地地使用证》。2012年3月7日邢台市人民政府作出邢**(20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巨鹿县人民政府在30日内对第三人持有的巨土集建(2007)第090358号、第090359号、第090360号、第090361号、第090362号、第0903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进行审查,自行纠正错误,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月13日被告依法注销、更正东郭城村郭**等人土地登记档案的批复,同意将白军峰、白**、郭**持有的巨土集建(2007)第090358号、第090360号、第0903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让进行吊销,并注销土地登记档案,将宅基地使用权收归东**委会,对第三人郭**持有的巨土集建(2007)第090362集体土地登记手续进行更正并收回第三人郭**所持有的巨土集建(2007)第0903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换发了巨集用(2014)第002002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于2014年6月25日向邢台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8月21日邢台市人民政府作出邢**(2014)第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巨鹿县人民政府换发的巨集用(2014)第00202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仍不服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巨鹿县人民政府按照邢台市人民政府复决字(20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要求依法对第三人郭**颁发的巨土集用(2007)第09036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进行了审查。2014年1月13日巨鹿县人民政府作出巨政复字(2014)1号关于依法注销更正东郭城村郭**等人土地登记档案的批复,并将第三人郭**的土地登记手续进行更正于2014年3月12日为第三人换发了巨集用(2014)第002002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巨鹿县人民政府在对第三人土地登记手续进行更正,换发新证中,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所诉要求撤销第三人集体土地使用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巨鹿县人民政府2014年3月12日为第三人郭**换发的巨集用(2014)002002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刘**上诉的主要理由:一、我系巨鹿县西郭城镇东郭城村村民,1994年伙同他人开办预制件厂,向村委会申请企业用地,村委会研究后同意将东郭城村西北一块不毛之地由我们开办工厂使用,并按规定向村委会交纳了相关费用,从1994年起我一直使用至今;二、巨鹿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发证程序违法,实体违法,应撤销。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巨鹿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发证前应首先征求四邻的意见,在没有争议的前提下,四邻签字后再经过公示等程序,方可发证。但巨鹿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发证,没有任何人通知我,是在我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的证。2、根据《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河北省实行的是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制度。第三人郭**在东郭城村除现在争议的这处宅基地外,还有两处宅基,其中一处对应的宅基证号为巨土集建(98)字第091137号,另一处是位于东郭城在本村村西开发的小区内一别墅楼院,故违法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3、第三人郭**的宅基证上载明的面积中有一半的面积位于我已经合法使用20年的企业占地内,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综上,巨鹿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证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程序不合法。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巨鹿县人民政府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上诉人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1、上诉人刘**并未提交任何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益”。2、上诉人刘**并非巨鹿县西郭城镇东郭城村村民,只是1994年以开电气焊门市为名,向东郭**委会提出申请,租用了其现占用的集体土地。当时村委会为其划定的使用面积为东西27米,南北30米,并规定不允许其盖永久性建筑。3、上诉人就租赁土地占用期间,对其使用的土地未按相关规定办理企业用地审批手续。2009年租赁合同到期后,东郭**委会多次催促上诉人交还土地,但其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二、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郭**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1、按照邢台市人民政府邢**(20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要求,巨鹿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对第三人原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进行了审查。通过询问当事人,调查相关知情人,弄清了事实真相。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巨鹿县人民政府依法吊销、注销第三人相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登记档案。将宅基地使用权收归东郭**委会。并对郭**持有的巨土集建第090362号集体土地登记手续进行更正。因此,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

被上诉人郭**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上诉人刘**根本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上诉人的户籍并不在第三人所在的东郭城村,1994年以开电气焊门市为由,向村委会提出用地请求,村委会当时同意其使用的面积为东西27米、南北30米,并约定租期为15年,租金3000元一次性付清。到1999年,上诉人又以与他人合伙开办预制件厂为名,向村委会提出在原27米的基础上再向东扩展租赁部分集体土地,并承诺绝不影响村内规划,不影响今后发放宅基地;二、被上诉人巨鹿县人民政府颁发宅基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在诉状中提到,第三人在村中均有另两处宅基地问题,作为被上诉人郭**一家现有四口人,长子郭**已年满20岁,在农村已经到了谈婚论嫁的时候,巨土集建(98)字第091137号宅基证在我父亲名下。至于上诉人提到的别墅楼院,是被上诉人郭**购买的商品房吗,而非宅基地。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巨鹿县东郭城村原党支部书记刘**在一审庭审时当庭作证证实,1994年上诉人刘**向巨鹿**村委会提出用地申请时,本人时任村党支部支书,是当时的经手人,只是口头同意将东郭城村西北公路东侧一块东西27米、南北30米的土地临时由刘**办厂使用,租期15年,租金3000元。双方未签订文字协议。2012年5月3日,巨鹿**村委会向刘**发出《解除租赁土地通知》,内容为“你租赁的土地租期已届满,限你7日内搬离,腾空场地,恢复地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的诉请为:撤销被上诉人巨鹿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郭**颁发的巨土集用(2007)第090362号、巨集用(2014)第002002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维护其南北长70米、东西宽40米的企业用地合法权益。首先,上诉人刘**所在的巨鹿县东郭城村原党支部书记刘**证实刘**租赁使用东**村委会的地块为东西长27米、南北长30米。上诉人刘**对于其使用南北长70米、东西宽40米企业用地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次,被上诉人巨鹿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郭**颁发巨土集用(2007)第090362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已于2014年1月13日被巨鹿县政府进行更正登记,并换发为巨集用(2014)第002002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巨土集用(2007)第090362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已不复存在,无需撤销。再次,刘**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巨鹿县政府为原审第三人郭**颁发巨集用(2014)第002002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刘**要求撤销巨集用(2014)第002002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求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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