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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书友与清河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书友不服广宗县人民法院对其诉清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作出的(2014)广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书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杨**,被上诉人清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武立泉,被上诉人史**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被告清河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12月以违法占地补办征地手续为由为立玉绒毛厂颁发了清国用(1995)字第54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5月31日,清河县人民政府以转让为由注销了清国用(1995)字第54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为清河**制品厂在同一宗地颁发了清国用(2007)第02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6月27日,清河县人民政府以更名为由注销了清国用(2007)第02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为清河**绒制品厂颁发了清国用(2007)第03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主要内容如下:土地使用者清河**绒制品厂,坐落黄金庄村西、原308国道东侧,地类用途工业,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45年12月13日,使用权面积1339.56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地,西原308国道,南至地,北至地,南北、东西宽均为36.6米。2014年,第三人史**在建设房屋过程中与原告李书友发生争执,史**遂以侵权为由将李书友诉至清河县人民法院,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被告已经建好院墙,盖好楼房,现原告欲在自己的编号为清国用(2007)第0371号土地上盖厂房…被告以其北面院墙应与原告南面院墙之间有4米胡同为由,强行要求原告在自己的土地上让出4米胡同”。李书友在收到清河县人民法院相关法律文书后即提起本诉,要求撤销第三人持有的清国用(2007)第0371号土地使用证。并在诉讼过程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清河县人民政府(1994)第99号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手续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根据第三人史**在清河县人民法院的起诉状中的表述可以看出,原告李**系本案第三人持有的清国用(2007)第0371号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的南邻实际使用人,原告认为被告清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史**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李**对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清河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12月以违法占地补办征地手续为由为立玉绒毛厂办理清国用(1995)字第54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李**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李**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李**认为被告清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法看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其诉请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书友上诉的主要理由:1、清河县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是违法的。被上诉人清河县人民政府没有进行征地前告知程序,地籍调查没有确定四至和具体宗地位置,用地单位根本不存在。2、被上诉人史**持有的国有土地证也是非法的。清河县人民政府给史**办理土地证时,没有进行权属调查,没有进行指界,四至不清。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史**是相邻关系,依法享有诉权,一审法院认定该证的颁发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清河县人民政府答辩的主要理由:1、该宗土地的四至均为土地,被上诉人的发证行为和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第三人所持的清国用(2007)第0371号土地使用证的权属,来源于用地单位为清河县立*绒毛厂的清补征(1994)99号征地批件。该厂于1995年持该批件办理了土地出让、登记,并办理了清国用(1995)字第54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5月,立*绒毛厂将该宗土地转让给清河**制品厂,受让方依法办理了出让、登记,土地证号为清国用(2007)第0275号。2007年6月,长**制品厂经营者史**申请更名,将该证的土地使用者变更为其儿子史**开办的清河县史**羊绒制品厂。县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为其办理了土地出让、登记,颁发了清国用(2007)第0371号土地使用证。县政府发证行为实体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3、1994年4月,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现立*绒毛厂在黄金庄村西三零八国道东侧违法占地2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责令史立*作出检查并交足税费后,补办了征地手续,批准文号为清补征(1994)99号,县政府征地手续实体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史**答辩的主要理由:征用的土地是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政府征地行为是否违法,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主张,上诉人没有起诉资格,也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2、该土地的相关档案资料上,该宗土地的四至和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不需要上诉人指界。上诉人所占的土地至今没有合法的使用权,所以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举证期间,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已随卷移至本院。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06年11月15日,威信绒毛公司李书友、殷保京与清河县黄金庄村民李**、赵**、赵**、赵**、李**签订承租土地协议一份,共计承租五户村民责任田2.325亩。现李书友租用的土地与史**使用的土地南北为邻,李书友居南、史**居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土地已由被上诉人清河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12月以违法占地为由补办了征地手续,清河县人民政同时为立*绒毛厂颁发了清国用(1995)字第54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的性质已于1995年12月由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2007年5月,立*绒毛厂将该宗土地转让给清河**制品厂,2007年6月27日,清河县人民政府又为被上诉人史**进行变更土地登记并颁发了清国用(2007)第03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清河县人民政府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书友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的主要证据为2006年11月15日与五户农民签订的承租土地协议,该协议未显示其占用土地的四至边界,上诉人李书友至今也没有办理合法的用地手续,且李书友与他人签订租地协议及实际占用土地的时间均在清河县人民政府1995年第一次为立*绒毛厂颁证之后。故不能认定清河县人民政府1995年12月办理征地审批手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上诉人李书友的合法权益,亦不能认定清河县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史**办理变更土地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书友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书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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