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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与泊头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祝**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泊头市人民法院(2014)泊行初字第1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被告泊头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孟**颁发了泊宅集用(2005)第0804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面积240平方米,南北12米,东西20米。1994年原告祝**在上述宅基地周围擅自私拉围墙圈院。2014年12月20日泊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泊国土资执罚(2014)8-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1994年5月扩建拉围墙圈院728平方米,属未批先占,违法占地的行为,给予原告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和没收在非法占地上所建的一切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泊头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现场勘测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现原告丧失了其与第三人相邻的土地和建筑物的合法使用权和所有权,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故祝**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祝**的起诉。祝**不服,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泊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泊国土资执罚(2014)8-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祝洪*扩建拉围墙圈院728平方米,属未批先占,违法占地的行为,给予祝洪*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728平方米和没收在非法占地上所建的一切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祝洪*对728平方米土地没有合法使用权,其已丧失了与孟**相邻的土地和建筑物的合法权利,泊头市人民政府为孟**作出的登记行为所涉及的土地与祝洪*已不相邻。在此情形下,祝洪*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原审认定祝洪*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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