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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泊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泊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王**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常勇、被告泊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系第三人王**的奶奶。在原告的儿子、第三人的父亲王**名下有一处房产,该房产坐落于泊头市粮食市街。王**于2001年5月23日死亡。但是原告至今才发现,在2007年12月17日的房产变更登记中竟然出现了王**的签名,且该房产变更登记在王**的名下,被告为王**颁发了1736号房产证。显然该房产变更登记事实和程序违法。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1736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为,2014年8月14日泊头市人民法院(2012)泊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书的原告张**诉称部分有“原告之子王**死亡后遗产留有泊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一处。”审理查明部分有“被告王**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一处(泊房权证字第号)转让给被告赵**”,“被告赵**提供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公证书、收条、承诺书各一份。”根据该判决诉称和查明的内容,至少在2014年8月14日前,张**即知道泊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王**颁发了泊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张**最晚在2014年8月14日前就知道泊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王**颁发了泊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而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本院应当不予受理.现本院已受理该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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