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双来与南皮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皮县民政局因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3)南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皮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赵**及委托代理人赵**、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赵*来与第三人李**于2007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2013年7月31日原告、第三人共同到被告行政服务大厅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离婚登记,并提交了双方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并分别在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签字、按指纹。经审查,被告认为其符合离婚登记的规定,为原告、第三人办理了离婚登记并颁发L130927—2013—000281号离婚证。原告是多重人,人证号71。但在申请离婚登记时未向被告方提供该人证。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办理离婚登记时,没有家人陪同。第三人李**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登记的住址是原告方的房屋座落地址,与原告办理离婚登记后住址不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南皮县民政局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登记机关,具有办理离婚登记的法定职权。原告是多重人,但不属于《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例,故原告及代理人认为原告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不应受理原告、第三人离婚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为原告、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其工作人员只对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件及证明材料进行了形式性审查,而对原告、第三人的意思表示能力和是否确属自愿离婚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原告、不能正常表示自身意愿,在没有家人的陪同下,被告工作人员未询问原告是否自愿离婚的相关情况,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询问原告、第三人相关情况的证据材料,该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被告方*原告办理离婚登记时未提供人证,不知原告是人,以及只要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提交的证件齐全,就能为其办理离婚登记颁发离婚证的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遂判决,撤销被告南皮县民政局2013年7月31日为原告赵**、第三人李**办理离婚登记并颁发L130927—2013—000281号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南皮县民政局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局在办理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离婚登记过程中,严格执行《婚姻登记条例》,恪守各项规则制度,依法审查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提交的各种证件,认为全部符合规定后,才颁发了离婚证。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只对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进行了形式审查,而没有对二人是否确属自愿离婚进行审查,未向被上诉人询问是否自愿离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我局在办理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离婚登记中,既进行了形式审查又进行了实质审查,并对被上诉人进行了询问。询问包括口头询问和书面询问,《婚姻登记条例》没有要求工作人员必须进行口头笔录式询问,被上诉人提交签字、按手印的《离婚申请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应当视为对当事人的离婚权利义务的告知及是否自愿离婚的询问,上诉人的离婚登记行为过程符合相关规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认定我局的离婚登记行为合法。

被上诉人赵*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离婚登记过程中,民政局工作人员没有对我的基本情况进行询问,违反了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赵**与李**于2007年9月12日在南皮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1月生育一子。2013年7月31日赵**、李**共同到南皮县民政局行政服务大厅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离婚登记,并提交了双方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双方分别在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签了字、按了指纹。南皮县民政局经审查认为赵**、李**符合离婚登记的规定,当日为赵**、李**办理了离婚登记并颁发L130927—2013—000281号离婚证。赵**是多重人,人证号为71,在申请离婚登记时赵**未向南皮县民政局提供人证;办理离婚登记时,赵**没有家人陪同。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南皮县民政局的代理人认可其在办理赵**、李**的离婚登记时没有正式口头询问双方和做笔录。李**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登记的住址是赵**的房屋座落地址,李**与赵**办理离婚登记后住址不详。办理离婚登记后,李**是否再婚,因其下落不明,无法查清,赵**对此亦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本案中,赵**为多重人,又无其他家庭成员陪同,南皮县民政局在为赵**、李**办理离婚登记时,虽然对当事人赵**、李**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但未询问相关情况,违反了上条的规定,属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现李**下落不明,无法查明其是否已经再婚。因离婚登记涉及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在无法查明李**是否再婚的情况下,不宜撤销离婚登记,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南皮县民政局的离婚登记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3)南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南皮县民政局2013年7月31日为赵**、李**办理离婚登记并颁发L130927—2013—000281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二审诉讼费50元均由上诉人南皮县民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