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泊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泊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陈**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被告泊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第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孙*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1989年10月2日原**房产局接受原告的申请,为原告位于泊头**农行对过的房屋进行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于1990年1月5日为原告颁发了第78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于2015年6月份在被告泊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询房屋登记档案得知,原**房产局于1996年12月24日接受第三人陈**的申请,就原告的上述房屋又为第三人陈**进行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于1997年1月9日为第三人陈**颁发了第14920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原**房产局先后为原告和第三人就同一处房屋以1987年自建同样的理由重复登记,显然后一次登记是错误的,也是违法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泊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陈**颁发的第14920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在被告处调取的房产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包括档案目录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登记费等收据,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登记调查表,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原告与案外人胡**协议书,北三里村委会和和**委会共同出具的原告87年自建房屋的证明。2、北三里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的内容是87年王**在北三里村建二层楼房一处,当时是与其岳父胡**共建二层楼,二人的楼房东西相邻连为一体,西侧为王**的楼房,该楼房东至胡**,西至胡同,北至裕华路,南至李**。后来王**又在院落中建了南房、东房和西房。

被告辩称

被告泊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答辩人通过登记档案记载,第三人申请颁证的房屋为自建,第三人陈**提交了泊头市泊镇北三里村村委会的自建证明,提供了泊宅国用(96)字第143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泊头市房产局经审核,为第三人颁发了第14920号房屋所有权证,答辩人认为原泊头市房产局的颁证行为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为原告要求撤销的第14920号房屋所有权证,因第三人已出售该房屋,且买受人已办理了相关手续,答辩人认为撤销该房产证侵犯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要求人民法院维持对第三人陈**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的证据:1、申请人为陈**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1996年12月24日第三人为二层楼房申请房屋登记,房屋的面积为138.12平米,1987年建设,房屋五间。2、泊宅国用(96)字第143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该证系第三人陈**向被告方提交的,证明土地的使用者是陈**,地址位于泊头市和平街。3、泊头市**村委会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的日期是96年12月24日,证明的内容是第三人87年自建砖混房屋五间,共计138.12平方米,与他人无争议。4、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证明房屋的四至和相关的尺寸。5、申请人为姜**的房屋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及到的第三人陈**的房屋,2015年5月5日卖于姜**,姜**向房屋登记部门申请房屋登记。6、2015年5月5日陈**与姜**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7、2015年5月15日陈**与姜**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说明这份协议是当事人自己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房屋登记部门双方签字。8、税收完税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6月12日姜**交纳的房屋买卖的契税8405.28元。

法律依据是1990年**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人陈**述称,我方认为原泊头市房产局的颁证行为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缺乏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5-8号证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的房屋现坐落于泊头市裕华路与泊头市和平街的交界处,东至胡连银,西至胡同,北至裕华路,南至李**。该房产临街为二层楼房,院里建有平房。1989年10月2日原泊**产局接受原告王**的申请,并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于1990年1月5日为原告颁发了第78号房产证。1996年12月24日原泊**产局根据第三人陈**提交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泊宅国用(96)字第143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泊头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又为第三人进行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于1997年1月9日为第三人陈**颁发了第14920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6月份原告在被告泊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询房产档案得知,原泊**产局就原告的上述房屋又为第三人颁发了第14920号房屋所有权证,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泊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陈**颁发的第14920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泊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陈**颁发的第14920号房屋所有权证与其为原告王**颁发的第78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系同一处房屋,被告泊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没有认真审查产权的情况下,就同一处房屋又为第三人陈**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泊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陈**颁颁发的第14920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