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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因晋中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晋中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晋中**民法院(2015)晋中中法立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1995年12月,晋中市人民政府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宅基地变更登记在上诉人弟弟王**名下,2015年6月上诉人在晋中市国土部门查询时才得知,起诉状中表述为“2014年6月”是笔误,上诉人2015年8月12日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5年12月,原榆次市人民政府(现晋中市人民政府)将王**已办理了土地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王**的弟弟王**名下,并为其核发了编号为0411504的《宅基地使用证》的行为,上诉人称是2014年6月知道的,又因该土地登记行为未有交待诉权或起诉期限的事实,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按照两年进行计算,上诉人2015年8月12日起诉并未超过该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以6个月的起诉期限认定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笔误的问题因未有有效证据证明,其理由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西省**民法院(2015)晋中中法立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山西省**民法院予以立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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