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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丰**限公司诉朔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西丰**限公司(下称环**司)因诉朔州**管理局(下称朔州市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西省**民法院(2015)朔中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环**司上诉称,(1)生效判决确认环**司为山西**限公司(下称汇**司)债权人,汇**司所拥有的朔州**限公司(下称天**司)的股权是可供债权人执行生效判决的财产,但该公司未经债权人同意将该股权转让,并经朔**商局作出股权变更登记,损害了环**司的合法权益。因此环**司与朔**商局的股权变更登记有利害关系。(2)太原**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将汇**司拥有的天**司的股权查封,查封期间股权禁止转让。朔**商局违反太原**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有关查封期间股权禁止转让的规定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损害了债权人依法申请执行的权利。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由朔州**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汇**司将其拥有的天**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影响到汇**司的债权人即本案上诉人债权的实现,上诉人环**司与朔**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西省**民法院(2015)朔中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西省**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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