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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虹诉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婚姻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因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西省**民法院(2014)并行初字第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3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下称小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付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999年12月小店区政府为姜*和付玉香核发了《婚姻证书》。姜*2014年11月对婚姻登记行为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予驳回。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姜*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姜*上诉称,小店区政府的结婚登记行为虽然发生在1999年,但是,上诉人对该行政行为并不知情。上诉人是在2014年7月付玉香提起的离婚诉讼中得知该婚姻登记行为的,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的起诉请求是确认小店区政府的婚姻登记行为无效,该诉求不应受起诉期限的限制。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错误,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小店区政府、付*香辩称,小店区政府是1999年为姜*和付*香办理的结婚登记,姜*不服该婚姻登记行为却在2014年向法院起诉,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非不动产案件5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的诉求虽然是要求确认被诉行政行为无效,但行政诉讼法并未有该诉求不受起诉期限限制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了行政诉讼法5年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9年小店区政府为姜*和付**办理结婚登记,并核发了结婚证书。姜*对该婚姻登记行为不服,应按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5年的起诉期限行使诉权,姜*2014年11月起诉且提供不出非自身原因延误起诉期限的证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我国行政诉讼法虽然将确认被诉行政行为无效作为一种判决方式规定下来,但并未有明确规定确认无效之诉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上诉人认为其诉求不受起诉期限限制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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