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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左俊景、太原**理局行政登记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孟**与被申请人左俊景、太原**管理局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太原**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杏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并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判决生效后,孟**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孟**委托代理人李大庆、被申请人左俊景委托代理人周**、被申请人太原**理局委托代理人付暾、贾**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孟**诉称,第一,一、二审判决中,作为定案的重要证据,是未经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并且相关的实际情况也未核实,因而在证据使用上存在错误。被申请人提供的《刑事科学鉴定书》只有1、2页,但该文件标注有7页,而且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的检材和样本之间时间相距大概10年,10年之间是否换过印章,并未说明,鉴定证明的可能性并不是唯一的。且据向工商部门查询显示,“山西**流中心开发部”于1998年注销登记,其公章应已被工商部门收回销毁,但检材是公安机关于2011年提取,这一事实违背工商管理的相关规定。第二,原判决对原告资格认定有误。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判决就对原告的主体资格进行了确认,这是与事实不符的。被申请人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涉案房产存在利害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该房屋居住,一、二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也不进行相关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就予以草率的认定,这是完全错误的。第三,原审判决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房产交易的事实认定有误。第四,原审判决认定的申请人、高**伪造印章、提供虚假过户资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与委托人高**均未造假,原审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仅凭借原告的口头陈述就判定申请人、高**伪造了开发部印章,提供虚假材料的事实,这显然是法官的主观臆断。第五,申请人同时向曹**购得了该大产权证下的六套房产,支付了款项,由第三人张**证明,同时合法办理了房产交易及登记手续,难道原审判决认定只有其中五套属于通过虚假手段取得,并予以撤销,而另外一套却不做进一步核实。第六,程序违法。申请人是2013年12月2日收到的二审判决,但房地局房地产信息网站对申请人房屋所有权证却是在2012年11月11日就已公告作废。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左*景辩称,第一,对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所述的鉴定报告没有原件不是事实,一审中就出示了原件,二审法院给了申请人三天的时间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结果申请人在三天内没有提交,现在以对鉴定结果不认可提出再审,不能成立。第二,关于本案的事实问题。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公章经过鉴定证明是虚假的,所以申请人办理房产证的手续都是虚假的,房产证当然要撤销。后来我们通过确权诉讼,杏**法院将该涉案房产判归左*景所有。

被申请人太原**理局辩称,第一,我方在办证过程中并无过错,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在办证过程中无法鉴定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所以依法给孟**办理了房产证。第二,对于印章是否伪造,我们认可公安机关的鉴定结果,至于其他问题,行政机关并无过错。

再审审查期间,案外人高**在庭审中表示,我是山西**有限公司经理,公司有贷款担保业务。当年孟**找我们公司借款四十万元,二分的利息,说是要用此款够买六套房子,并同意将该六套房子抵押给银行。当时出于公司利益的考虑,我们要求孟**公证授权委托我去房地局领取六套房子的房产证。我于2003年领到了房产证,并用六套房子又在中**行为孟**贷款了八十万元。办理房产证的一切手续我都没有参加,我只是去领证,不是我伪造的手续骗取产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孟**提出再审请求主要是对一、二审判决中,作为定案重要证据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的真实性、科学性提出了异议,但在再审审查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1年9月27日太原市公安局作出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以及一、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证据,已经证明申请人孟**向太原**理局提交的营业执照及房屋买卖契约上所加盖的公章均系虚假,被申请人太原**理局为申请人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合法性基础已不存在,对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系高兆海伪造开发部印章和向太原**理局提供虚假的材料骗取产权证,原审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依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虽对部分事实的认定有误,但判令撤销变更登记行为的结论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孟**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孟**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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