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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与吴某某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上**地产登记处房屋登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上**地产登记处委托代理人戴*、邹**,第三人上海宝**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某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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