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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利颖与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时*颖诉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陈*房屋登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苏州市**有限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审理中,原告时*颖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时利*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时利颖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时利颖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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