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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常州**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高秋亚诉常州**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新北区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1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高**提交的房产登记查档信息表及新北区房管局提交的产权登记审核表均显示,坐落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茶庵村九组的讼争房屋已于1993年9月登记于高峯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高**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自讼争房屋产权登记之日已超过二十年,其起诉依法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上诉称,讼争房屋产权于1993年9月登记于“高峯”名下,但事实上并无“高峯”其人。高**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新**管局改正错误,予以变更登记,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请求撤销原裁定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管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作出行政行为的情况下,提起行政诉讼的最长起诉期限,即“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根据《武进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的记载,讼争房屋产权登记的时间为1993年9月,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高峯。自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至高**2015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房屋产权登记之日,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据此,对高**的起诉,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高秋亚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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