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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进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和陈*、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武庙字第04080号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为0367250)登记的1号、2号、4号共四间老房屋系张**原有老房屋。1981年5月4日,张**与其大儿子张**、小儿子张**签订分居协议,约定上述老房分割给张**和张**二人,其中东边二间归张**所有,西边二间归张**所有。1988年,在前述老房的西边天井7米放宽2米作打驳岸建造了3号房屋二层。1995年8月,原武进县人民政府根据张**提出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登记墙界申报表、农民建房基地申请书等材料,进行了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后,向张**颁发武庙字第04080号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为0367250),审定位于原武进县庙桥镇陶冶村张东村民组,房地号为3804080,建筑面积共计217.9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张**为所有权人。张**于2014年向常州**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证中的3号房属其所有。常州**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张**的诉讼请求,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常*终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不服,向常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又查明,1995年8月22日武进县被撤销,设立武进市(县级)。2002年4月22日,武进市(县级)被撤销,设立常州市武进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1994年6月25日公布施行的《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武进区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武进区政府在庭审中主张,张**早已知晓该房产证颁发给张**,因此张**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武进区政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何时知晓武进区政府的发证行为,因此武进区政府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张**称该房屋所有权证中的3号房屋系其建造并提供了相关的发票予以佐证,但结合张**与张**的父子关系、整个房屋的结构和当事人的陈述等情况,不足以证明3号房屋应当归张**所有,且张**的确权之诉也未获得支持。张**向武进区政府申请发证时提供了农民建房基地申请书,其中户主为张**,家庭成员包括了张**,武进区政府据此向张**颁发本案讼争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妥。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证的附图上所记载的3号房屋为一层,与实际情况不一致,但不影响第三人为房屋产权人的事实,上述瑕疵武进区政府应当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重视并改正。综上所述,张**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张**上诉称,1、讼争房屋建造于1988年,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村民委员会农民建房基地申请书中申请时间是1989年,明显是后补的;2、申请书是在1989年形成的,而此时张**的户口已经迁出,为非农户口,不能申请建造房屋;3、武*撤县建市是在1995年8月22日,而讼争房产证上的颁发时间是1995年8月20日,填发机关为“武*市庙桥镇人民政府”。4、墙界申报是在1995年8月12日,公告日期却在1995年8月10日;8月20日尚在公告期中,8月18日就确认归属明确。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进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有:武进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武进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墙界申报表、武进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农民建房基地申请书、征询异议表、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转发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武进县人民政府驻地迁移和撤县设市的通知》(常政发(1995)116号)、江苏省人民政府《省政府关于调整常州市部分行政区划的通知》(苏政发(2002)56号)。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房屋所有权证、户口本、发票、并房协议、证明、村民出具的证明、武进县人民政府在87年7月份颁发村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登记表。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张**的证人证言、(2014)武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书、(2014)常*终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书、并房协议、结婚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张**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具体负责讼争房屋的建造并经手支付了相关费用,但根据武*区政府在一审中提供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登记墙界申报表、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农民建房基地申请书、征询异议表等证据,武*区政府于1995年8月20日向张**颁发武庙字第04080号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为0367250)的行为并无不当。并且,原审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1278号一审判决和本院(2014)常民终字第1863号终审判决已判决驳回了张**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归期所有的诉讼请求。虽然讼争房屋登记在张**名下,但鉴于原审中张**明确表示讼争房屋可以由张**继续居住,因而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希望上诉人张**和被上诉人张**本着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共同协商解决好内部家庭问题。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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