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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中义与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邳州市邳城镇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中义诉被告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邳州市邳城镇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关于撤销白明峰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决定书》,以原告与第三人2000年2月11日签订的关于新街白中义房子转让合同书被邳州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合同为由,撤销了原邳州市**设办公室于1997年5月10日为第三人颁发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无编号)。原告以此为由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诉,并表示自愿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白**撤回起诉并自愿承担诉讼费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白**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白**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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