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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刘**,被告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贾*、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于2013年3月3日在徐州润东**有限公司按揭贷款购买了北京现代BH7202DAY轿车一辆,首付款43900元,在建行贷款118000元,该车原告已经按户上牌为:苏C号,对此,原告的车辆因借给案外人王国梁,之后该车辆于2013年7月11日转移给第三人杨**名下,并更换了车牌为:苏C号。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车辆登记转移的行为不合法。原告作为车主,第一没有办理车辆二手车交易手续的任何签字,第二没有原车主的身份证原件,第三原告没有到被告处亲自签字,第四没有经过原告同意被告就把原告的车转移登记给第三人名下,第五该车辆在银行按揭贷款期间,银行也未同意,第六原告现在一直还着该车辆的贷款。这些事实,可以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明显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车辆转移登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辩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办理了苏C小型轿车车辆转移登记业务。根据**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和《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要求,车管所只审核留存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一、该登记转移不属法定不予办理转移登记的情形。依照**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124号令)第二十条规定,结合该车实际情况,该转移登记申请被告应予受理,以上有该车机动车档案等证据证明。二、该登记转移业务的证明、凭证提交无误。依照**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124号令)第十九条规定,现车主杨**依法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明、凭证,以上有转移登记档案等证据证明。三、该登记转移业务流程合法。依照**安部《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依法对机动车进行了查验,对现车主杨**提交的《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进行了留存;对机动车登记证书进行了签注;收回了机动车原号牌、行驶证并销毁。按照法定流程完成了该转移登记业务。以上有转移登记档案、业务办理电子档案等证据证明。综上所述,被告在该起转移登记业务办理中适用法律准确,收存证明、凭证无误,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业务流水查询。2、机动车查验记录表。3、王*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4、王*身份证复印件。5、授权委托书。6、王**身份证复印件。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8、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0、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及机动车行驶证。11、杨**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12、杨**身份证复印件。13、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被告收到机动车转入申请表,有杨**的身份证复印件,现机动车车主出示了其身份证、车辆来历凭证。被告对机动车进行查验,流程表只有注册和转移登记的两个业务,没有抵押登记的业务,证明原告没有办理机动车的抵押登记。证明被告的所有手续合法,所有的业务程序完全按照法律程序办理,原告诉被告转移不合法没有根据,没有证据支持。庭审中,原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业务流水查询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机动车查验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申请人的信息栏、申请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王*的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作为行政机关办理车辆过户应首先审查车主王*原件身份证;对证据5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授权委托书不是本人签字,原告本人没有到场申请,没有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也没有委托王国梁办理注册手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对证据6-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从程序上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原告没有与杨**有直接的交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13,能够证明原告王*购买涉案车辆、涉案车辆所有权变动以及被告将涉案车辆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的基本过程和相关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王*购买北京现代BH7202DAY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苏C。2013年7月11日,第三人杨**从原告王*处购买该车辆,同日,第三人杨**办理涉案车辆北京现代牌家用轿车的转移过户业务,并向被告提交了2013年7月11日的二手车销售发票、杨**的身份证、转移登记申请表等相关材料,被告于当日予以受理并于当日办理完结车辆的转移登记,将上述车辆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并变更车牌号为苏C。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将登记在王倩名下的苏C车辆转移到杨**名下的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安部令102号《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安部《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二十二条规定,车辆管理所办理转移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一)登记审核岗审查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来历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规定》(**安部第102号令)第五十五条第(六)项机动车来历凭证是指:1、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二手车交易发票。据此,车辆行政登记机关在车辆转移登记前应依法对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车辆转移申请材料的形式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中,第三人杨**申请涉案车辆转移登记时,向被告提供了齐备的材料,被告亦对第三人提供材料的形式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确认了涉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购货单位(人)”与二手车销售发票上的“卖方单位/个人”均为原告本人,排除了盗抢车辆等不予登记的情形。因此,被告为第三人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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