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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诉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及委托代理人陈**、胡**,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宗**、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铜山区政府于2001年11月20日为原告丈夫周**颁发了铜**(2001)字第06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498.33平方米。2010年1月,原告丈夫周**去世后,周**的继承人同意将周**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由原告郭**一人继承。2012年7月6日,原告申请土地登记,权利转让人为周**,使用权人为郭**,申请登记的内容有:使用面积527.1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备注栏注明系继承,并有宗地图和土地登记卡。2012年8月3日,被告铜山区政府为原告颁发了铜集用(2012)字第0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人为原告郭**,土地使用面积为527.1平方米。被告铜山区政府为原告颁发铜集用(2012)字第0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相关利害人提出异议,经铜山国土局审核,发现为原告颁发的铜集用(2012)字第0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土地登记事项确实错误,便于2013年11月18日给原告下发是否同意对铜集用(2012)字第0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进行更正通知,同时向铜山区政府请示更正郭**的土地登记,铜山区政府于2014年1月2日作出同意更正批复。2014年1月14日,铜**土局书面通知郭**限期办理铜集用(2012)字第0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更正登记,逾期将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原告郭**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铜**土局于2014年2月20日报请铜山区政府注销郭**持有的铜集用(2012)字第0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铜山区政府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铜政土注销(2014)1号关于注销铜集用(2012)字第0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于2014年3月17日登报公告。郭**不服铜山区政府作出的注销铜集用(2012)字第0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14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徐**(2014)第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铜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铜政土注销(2014)1号关于注销铜集用(2012)字第0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五章规定的土地变更登记,仅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变化,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而土地使用面积和四至发生变化进行的登记,则不是变更登记。原告郭**丈夫周**去世后,周**的继承人同意将周**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由原告郭**继承,由郭**办理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仅是因土地权利人发生变化而进行的变更登记。被告铜山区政府颁发给原告郭**的铜集用(2012)字第0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除土地权利人由周**变更登记为原告郭**外,土地的使用面积及四至都发生了变化,已超出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的范畴。因此,被告铜山区政府颁发给原告郭**的铜集用(2012)字第0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在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被告铜山区政府作为不动产的登记机关,在利害关系人对原告郭**的铜集用(2012)字第0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记载的登记内容提出异议后,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发现原告郭**的土地登记确有错误时,在原告不同意更正后,有权依据法律规定予以更正,注销原土地证书。

《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铜山国土局在发现颁发给原告郭**的铜集用(2012)字第0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有错误后,履行了书面通知原告郭**限期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在原告郭**逾期未办理的情况下,铜山国土局报经铜山区人民政府的批准,依法注销原告郭**铜集用(2012)字第0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进行了公告。因此,被告铜山区政府依法注销原告郭**的铜集用(2012)字第0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程序合法。综上,被告铜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铜政土注销(2014)1号关于注销原告郭**铜集用(2012)字第0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郭**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要求撤销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铜政土注销(2014)1号关于注销铜集用(2012)字第0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申请变更登记时,被上诉人所属国土资源局委托相关部门对该宗土地进行了测绘,使用面积十分准确、四至十分清楚。同时,上诉人还向何桥国土所缴纳了38000元。这两个事实原判决均未认定。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土地变更登记绝不限于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的登记,也包含原土地登记时对勘丈不准而作的变更登记内容。其次,在上诉人填写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登记的内容一栏中,明确写明了“用地面积527.1㎡。”可见,上诉人申请的登记不仅是名称的变更,也是面积的变更。被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也是根据上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依据规定收取了上诉人38000元的费用并进行了实地地籍堪丈。最后,铜集用(2012)字第0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所附的宗地图、测绘表可以证明上诉人申请土地证时提交的面积和四至均是明确的,该证是经过实地勘丈而颁发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同一审答辩意见并补充其并未收到上诉人所称38000元费用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庭审辩论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作出的注销铜集用(2012)字第0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及一审判决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郭**坚持上诉状意见。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坚持一审辩论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一审查明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上诉人郭**丈夫周**去世后,周**的继承人同意将周**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由上诉人郭**继承,由郭**办理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继承土地使用权的,继承人在合法继承权确定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因上诉人的权属来源于继承,其应是对周**所持有的铜集建(2001)字第06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标明的用地面积使用权的继承,故上诉人提起的变更登记应仅是因土地权利人发生变化而进行的权属变更登记,土地的使用面积及四至仍应以周**所持有的铜集建(2001)字第06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准。被上诉人铜山区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铜集用(2012)字第0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除土地权利人由周**变更登记为上诉人郭**外,土地的使用面积及四至都发生了变化,已超出了其应申请变更登记的范畴。故,被上诉人铜山区政府颁发给上诉人郭**的铜集用(2012)字第0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实存在错误。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和《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被上诉人铜山区政府作为不动产的登记机关,在利害关系人对上诉人郭**持有的铜集用(2012)字第0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记载的登记内容提出异议后,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发现上诉人郭**的土地登记确有错误且其不同意更正后,有权依据法律规定予以更正,注销原土地证书。同时铜山国土局履行了书面通知上诉人郭**限期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在上诉人逾期未办理的情况下,铜山国土局报经铜山区人民政府的批准,依法注销原告郭**铜集用(2012)字第0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进行了公告,程序合法。故,被上诉人铜山区人民政府依法注销上诉人郭**铜集用(2012)字第0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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