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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宁**料厂与睢宁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睢宁县新型涂料厂不服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当事人可以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其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撤诉的条件,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睢宁县新型涂料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睢宁县新型涂料厂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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