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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海安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已经立案的,但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杨**早在2013年8月将案涉房屋转让给案外人钱**和黄**,并于当月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为钱**和黄**,其中钱**和黄**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仍为14.52平方米。2011年7月7日,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注销。在上述情形下,杨**仍对2011年7月7日海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土地变更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既不具有诉讼所值得保护的合法的、现实的利益,也无诉讼的实际意义,应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对杨**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此外,杨**就本案提起行政诉讼也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据此,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起诉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法院直到2015年才通知缴纳诉讼费,其未超过起诉期限。海安县国土资源局对杨**土地变更登记行为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海安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该局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适当,杨**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杨**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杨**于2013年8月将被诉土地登记所涉房屋,即海安镇宁海中路10号5幢406室转让给钱**、黄**,杨**的苏海国用(2011)售第626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注销,杨**已非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也就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至于杨**上诉称其起诉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因无初步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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