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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灌南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灌南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灌南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与张**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拥有位于灌南县新安镇新气象小区6号楼3单元102住宅商品房一套。2013年8月20日双方因性格不和、感情破裂在灌南县民政婚姻登记中心办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对双方的上述共有房屋一套,约定归刘**所有。双方离婚后未有及时申请房屋登记,2013年8月26日张**死亡。此后,刘**申请灌南县人民政府将上述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灌南县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刘**单独申请房屋转移登记不符合单方申请的法定条件,依相关规定应当双方申请登记。鉴于另一方已死亡,建议通过司法途径对该房屋先行确权,持生效裁判文书申请登记。因此,不予对刘**的申请进行房屋登记。刘**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灌南县人民政府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进行登记、管理的行政职权,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第十三条规定:“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刘**在办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登记,本应与共有人张**共同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刘**在与张**登记离婚后不久,尚未办理房屋登记前张**即死亡,在此情况下,刘**应要求张**的其他继承人配合其办理相关房屋登记,亦可通过其他民事途径实现其权利。现刘**未提供证明其符合单方申请办理房屋登记的证据、依据,对此,灌南县人民政府认为刘**的单方申请房屋登记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不予受理登记,符合房屋登记的相关规定。故刘**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明其符合单方申请办理房屋的证据不是事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房屋登记办法》是对房屋所有权转移等事项进行登记的法律依据,上诉人的申请应当适用该办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驳回上诉。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灌南县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法规《房屋登记办法》,以证明原审原告申请材料不齐,不符合法定条件,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刘**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房屋产权证、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死亡殡葬证、火化证等证据。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上列证据和依据随案一并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本院开庭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刘**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应当提供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材料。本案中,上诉人刘**单方申请办理房屋登记过户,其申请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单方申请的情形,被上诉人不予办理房屋登记,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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