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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南通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月14日向被告市国土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南通市**发公司(以下简称城镇公司)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城镇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原告蔡**从诉南通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中获知,2012年2月28日南通市**发公司通过土地市场竞得外环北路北、江通路西地块土地使用权。但2013年5月7日,原告蔡**向被告市国土局申请公开“外环北路北,江通路西侧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信息时,被告市国土局答复不存在。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信息答复和其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自相矛盾,案涉土地使用证的发放系伪造,涉嫌提供假证。请求确认被告市国土局批准发放的苏*国用2012第02080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程序违法并予以撤销。

原告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1.原告蔡**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蔡**的身份;

2.苏*国用2012第02080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3年5月7日被告市国土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证明被告市国土局对原告蔡**申请的政府信息进行答复的事实。

应本院要求,原告蔡**补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1.本院(2005)港执字第0365号民事裁定书;

2.原告蔡**与案外人凌*2007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凌*出具的收条各1份;

3.原告蔡**2012年3月15日给南通市港闸区秦灶乡人民政府的告知书。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蔡**的房屋在案涉土地上且被拆除,原告蔡**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1.原告蔡**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原告主体资格。2.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3.原告蔡**对土地登记发证要件理解有误。案涉地块土地权利人通过挂牌方式有偿取得,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存在与否与土地使用证的发放没有必然联系。请求驳回原告蔡**的起诉。

2015年1月23日,被告市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1.苏*国用2012第02080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市国土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2.案涉地块的挂牌出让成交信息,证明南通市**发公司通过竞拍取得案涉地块使用权的事实。

第三人城镇公司述称:1.原告蔡**的主体不适格。第三人城镇公司系通过公开出让的方式取得案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并于2012年6月领取土地使用权证,第三人城镇公司是该土地的唯一合法使用权人,其他任何人就该地块不享有权利。原告蔡**与案涉土地也不再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告蔡**诉讼的主体不适格。2.第三人城镇公司系合法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第三人城镇公司通过公开拍卖方式竞得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后,与被告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约定全额缴纳了该土地出让金,并依法取得苏通国用2012第02080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市国土地局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第三人城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第三人城镇公司的主体身份;

2.通地挂成字(2012)第16号《挂牌成交通知书》、CR11082地块出让地块交接单,证明第三人城镇公司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竞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城镇公司办理土地交接时,案涉地块内无房屋的事实;

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交付合同》、苏**用2012第02080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被告市国土局依法办理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蔡**认为的其从案外人凌*处购得的位于南通市江通路9号秦*农贸商厦1号楼105室的房屋被拆迁。2012年2月8日,第三人城镇公司通过竞拍取得案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2年3月6日,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城镇公司办理土地交接时,案涉地块内无房屋。同年6月7日,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苏**用2012第02080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城镇公司,坐落于港闸区江海大道北侧、江通路西侧,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等。

2013年2月23日,原告蔡**向被告市国土局申请公开“外环北路北、江通路西侧地块项目的1.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2.建设用地批准书3.土地出让合同4.土地出让金交付凭证”。同年5月7日,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答复,内容为:1.原告蔡**申请公开的“外环北路北、江通路西侧地块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批准书”等信息,经查,此两项信息不存在;2.原告蔡**申请公开“外环北路北、江通路西侧地块项目的土地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金交付凭证”等信息,被告市国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蔡**申请公开信息涉及的第三方即第三人城镇公司函询意见,该公司于2013年5月6日书面答复被告市国土局,不同意公开此信息,被告市国土局依法对此信息不予公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蔡**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是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不是间接或者折射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不利影响,应该是由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造成。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市国土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行为并未侵害原告蔡**所主张的房屋上的权利。理由是:首先,时间上有先后,在后的行为不会对在前的行为造成侵害。原告蔡**认为自己的房屋被违法拆除,其主张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发生在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发之前。第三人城镇公司取得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时,该地块上没有房屋,即原告蔡**主张的其从案外人凌*处所购的秦**商厦1号楼105室房屋已不存在。原告蔡**主张的房屋上的权益受损发生在房屋被拆除环节,与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颁发是两个不同的环节。其次,土地性质不同。原告蔡**主张的房屋所在地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被告市国土局审批的土地已通过挂牌出让的方式由第三人城镇公司竞买,土地性质也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可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与原告蔡**主张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受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颁发行为不可能损害原告蔡**房屋上的权益。原告蔡**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告蔡**不基于案涉房屋主张权益,不从根源上寻求合法正确的途径予以救济,反而南辕北辙起诉与其没有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这显然是对诉权的不当行使,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蔡**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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