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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海门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不服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2月15日向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殷**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殷*祥诉称:原告殷*祥在振邦村20组合法所有一间半房屋,第三人殷**擅自占用原告房产违法建房。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未经实地调查,验明实际产权情况,向第三人殷**颁发房屋产权证,构成行政违法,损害了原告殷*祥的合法利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殷**的海门镇振邦村20组2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承担。

原告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第220号《苏北人民行政公署土地房产所有证》、《中国人**区革命军家属证明书》,证明原告殷**依法享有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事实。

2.调查笔录,证明1983年第三人殷**擅自将原告殷**所有的房屋拆除并翻建房屋的事实。

3.第二次人口普查材料、建房报告及存根、私有房产权登记材料、房屋被拆迁及补偿资料、房屋拆迁后现场照片等,证明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作出违法登记行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辩称:1.案涉房屋权属登记在第三人殷**名下符合当时的登记流程,且在张榜公示期间原告殷**未提出任何异议;2.依据现行法律,涉及房屋归属的,登记机构没有主动撤销房屋的登记的依据。建议原告殷**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房屋归属问题。

2014年12月18日,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

一、证据材料

产权登记档案,证明案涉房屋权属登记在第三人殷**名下符合当时的登记流程。

二、法律法规依据

1.《房屋登记办法》2.《城市房屋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殷**与第三人殷**系姐弟关系。1951年,苏北人民行政公署签发第22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确定坐落于七案竖河向西十八米一间半瓦房归原告殷**所有。1983年,该房屋被拆除。同年,第三人殷**建造房屋。1998年7月,海门市人民政府将第三人殷**所建房屋登记在第三人殷**名下并颁发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殷**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是海门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殷**所建房屋所有权进行的登记确认行为。原告殷**对案涉房屋是第三人殷**申请建造,原告殷**未参与建设的事实并不持异议,只是认为第三人殷**是在原告殷**原房屋地基上建造,因而被告作出的登记行为错误。本院认为,原告殷**所有的房屋与以第三人殷**名义申请建造的房屋属于不同时期建造的两套独立的房产,第三人殷**建造房屋时,原告殷**的房屋已不复存在。显然本案被诉登记行为的效力并不及于原告殷**的房屋,也就是说,该登记行为并不涉及原登记在原告殷**名下的房屋权属问题,因此没有对原告殷**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影响。

原告殷**所主张的第三人殷**将原告殷**的房屋拆除并建造了案涉房屋,实质是原告殷**的房屋所有权有无受到侵害的问题,属于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范畴,与被诉登记行为并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联系。因此,原告殷**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原告殷**如果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针对拆除其房屋的行为寻求救济。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并未对原告殷**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原告殷**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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