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海安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并于同年5月1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因诉讼请求及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于同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申请撤诉,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杨**、沈**与南通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陈**与南通市**督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陶**与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季**与海门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蔡**与南通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连云港**限公司与连云港**督管理局行政登记、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杨**与海安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刘**与灌南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蔡**与南通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原告张**与被告启东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