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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南通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南通市国土局)土地行政登记,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3月6日向被告南通市国土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南通森**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森**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南**土局颁发给第三人森大蒂公司的苏通国用(2006)第0101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包含原告刘**居住的森大蒂花苑全体业主共同拥有的6015.6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严重侵犯了包括原告刘**在内的森大蒂花苑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南**土局颁发的苏通国用(2006)第0101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南**土局承担。

原告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编号为44.20-88.00-01-58-002-1建设用地红线图,证明该红线图中的土地为森大蒂花苑全体业主共同拥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历史证据,不包括东大街主干道,因东大街主干道是森大蒂花苑南区和北区中间的公共马路,2960平方米的面积不包括在内。

2.苏通国用(2006)第0101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南通市国土局在2006年2月28日颁发给第三人森**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上包括建设用地红线图,同时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

3.被告南通市国土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南通市国土局的身份情况。

4.南通**委员会的通建委基(1996)第18号《关于森大蒂花苑住宅区初步设计的批复》,证明在批复中东大街主干道的宽度为13米,东大街两侧商住房距道路红线不得少于3.5米,住宅间距确保比例为1:1.2,绿化率不少于25%。

5.南通市国土规划局1996年8月20日和9月24日分别签订的2份出让土地使用权合同书,即《江苏省南通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通地和字(1996)第18号、19号),证明被告南通市国土局出让给第三人森**公司的面积为29382.9平米,划拨面积为19643.76平米,合计49026.7平米。同时证明被告南通市国土局将29382.9平米土地出让权给了第三人森**公司,第三人森**公司销售房屋时又让业主买回了这些土地。

6.《南通市物价局关于森**花苑房屋价格的批复》(通价房(1997)第259号、通价房(2000)第67号、通价房(2000)第255号、通价房(2001)第166号),证明南通市物价局以土地征用费等同意第三人森**公司转嫁出让被告南通市国土局出让给第三人森**公司的29382.9平米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证明森**全体业主购房的土地使用费就是第三人森**公司支付给被告南通市国土局的29382.9平米的全部出让金。当时两份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全部出让金6952774.6元,第三人森**公司将这些出让金一次性打入至森**花苑12幢房屋的总面积中。

7.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南通市国土局将森大蒂花苑北侧8米左右宽的绿化带及1、3、5号楼的三只照明配电箱都划进了苏通国用(2006)第0101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第三人森**公司已围在围墙内。

8.南通市国土规划局1996年3月15日工程设施红线图(第94041号),证明2000年1月25日,被告**土局颁发的3号土地证中的3号红线图确实是伪造的。(注:原告刘**以该图纸大,不便携带为由,未向法庭提供)

9.(2008)通行初字第0049号《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南通市建设局2008年11月17日《关于停止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执行的通知》,证明在原告刘**等59人诉南通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中,通州区人民法院裁定南通**理局向第三人森**公司颁发的NTF-200700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停止执行,同时南通市建设局于2008年11月17日发出通知,停止执行该局颁发给第三人森**公司的升华大厦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证号3206002008111100001A)。

10.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释明书》、江苏**民法院(2012)苏行监字第14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证明森大蒂花苑业主通过诉讼维权,但法院未能公正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南通市国土局辩称:被告南通市国土局的土地登记发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森**公司于2006年2月向被告南通市国土局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要求将苏通国用(2000)字第0101003号和苏通国用(2003)字第0101050号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合并登记,其中苏通国用(2000)字第0101003号土地使用证在变更登记申请时证载面积为6015.9平方米,系第三人森**公司实施东大街(东段)旧城改造项目后剩余北侧临原**料五厂周边的未开发土地面积;苏通国用(2003)字第0101050号土地使用证是第三人森**公司通过转让取得原南**料五厂的518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基于第三人森**公司已取得原南**料五厂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立项批复、规划要点等批准文件,且两本土地证均为同一权利人,被告南通市国土局根据《土地登记规则》予以变更登记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被告南通市国土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苏通国用(2000)字第0101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在变更登记申请时证载面积6015.9平米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森大蒂公司所有。

2.苏通国用(2003)字第01010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证载面积5189平米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森大蒂公司所有。

3.通计固(2003)595号《市计委关于同意原塑料五厂及周边地块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批复》、规设20040052号规划设计要点及红线图,证明上述两块土地使用证证载的土地面积对应的项目已经调整,同时证明规划部门已将6015.9平米及5189平米的两块土地划在同一个红线图上,作为同一个项目进行实施。

4.苏通国用(2006)第0101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土地使用证上证载的面积和上述属于第三人森**公司所有的面积相符,符合项目调整及红线图的相关内容。

法律法规依据:《土地登记规则》

第三人森**公司述称,第三人森**公司的开发项目依法经过规划和土地行政许可,系合法建设。被告国土资源局颁发的苏通国用(2006)第0101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原告刘**在2008年诉南通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时就已经知道被诉苏通国用(2006)第0101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内容,其直至2014年8月才起诉,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第三人森大蒂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通计固(2003)595号《市计委关于同意原塑料五厂及周边地块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批复》、南通市规划设计要点、南通市规划行政审批报告单、苏通国用(2006)第0101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通规管(2006)20号《关于塑料五厂地块改造总评及建筑单体方案设计的批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通发改投资(2006)274号《市发改委关于南通森**发有限公司“升华大厦”项目初步建设的审查意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红线总平图,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森**公司开发的项目获得规划和土地的行政审批,手续合法,被告南通市国土局系依法行政。

2.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2008)通行初字第0056号行政判决书、江苏省**民法院(2009)通中行终字第008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刘**曾经在2008年与森**花苑的其他58名业主诉南通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由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南通**民法院二审,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已经知道苏通国用(2006)第0101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内容,其直至2014年3月才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本院经审查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1月25日,原南通市国土规划局向第三人森**公司颁发了苏通国用(2000)字第0101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5329.80平方米。2005年9月16日,被告南通市国土局在该证上备注:按照通地合字(1996)第18、19号出让合同,本地块中出让土地面积占57%;本宗地核减已开发销售住宅楼占用土地,剩余未开发土地面积为6015.9平方米(具体位置见附图),其中出让面积3429.1平方米,划拨面积为2586.8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商办住。2003年7月10日,被告南通市国土局向第三人森**公司颁发了苏通国用(2003)字第01010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照面积为5189平方米。2006年2月,第三人森**公司向被告南通市国土局申请将苏通国用(2000)字第0101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苏通国用(2003)字第01010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并登记,并提供通计固(2003)595号《市计委关于同意原塑料五厂及周边地块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批复》、规设20040052号规划设计要点及红线图等。2006年2月28日,被告南通市国土局予以变更登记,并向第三人森**公司颁发了苏通国用(2006)第0101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在南通**民法院(原通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刘**等59人诉南通**理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中,南通**理局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南通**民法院提交了苏通国用(2006)第0101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经庭审质证和认证。2009年2月23日,南通**民法院作出(2008)通行初字第005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刘**等59人的诉讼请求。刘**等59人不服,向南通**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民法院于12月11日作出(2009)通中行终字第008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南通**民法院作出的(2008)通行初字第0056号行政判决书。刘**等59人仍不服,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2)苏行监字第14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刘**等59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刘**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指原告对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超过起诉期限,原告就丧失了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在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年审理的原告刘**等59人诉南通**理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中,南通**理局提交了苏通国用(2006)第0101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刘**等59人与南通**理局在庭审过程中对该证据也进行了质证。因此,在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年2月23日作出(2008)通行初字第0056号行政判决书之前,原告刘**就应当知道苏通国用(2006)第0101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内容。而原告刘**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隔六年之久,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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