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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淮安市**安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5)淮法行初字第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被上诉人**淮安分局(以下简称淮**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15日,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人民政府根据原告王**的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给原告王**户淮土第0010535号《居民宅基用地许可证》,该证载明:建房户主王**;用地地点黄东村九组;工程名称住家;建筑结构混合;宅基用地东西12.10米,南北12米;用地东至王**交界、西至王**为界(公路)、南至河边、北至王**界。1993年2月6日,原告王**依据村级权属证明和户主户籍证明相关材料,对其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向被告申报登记,其申报的用地面积为224.57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16.87平方米。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申报登记的建设用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用途相符,即按132平方米作住宅用地使用,其余面积作临时用地予以登记。后因原告王**北邻王**与原告王**为原告房屋北墙外长12.5米、宽1.67米计20.875平方米的围地权属发生争议,原告王**即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变更登记的土地不在其本人宅基地登记范围,系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围地,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范畴,依法不在法定土地登记之内。故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不予登记的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土地登记工作,被告**土分局对原告王**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具有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原告申请登记的土地系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围地,不在宅基地范围之内,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范畴。淮**土分局作出不予答复的行政行为于法有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请求的是“更正不动产登记错误”,而被上诉人改为“不动产登记”。上诉人请求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和《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被上诉人适用《土地登记办法》第二条,目的是为了不给上诉人办理合法更正登记手续。2、一审判决将上诉人的诉求改为“变更土地行政登记”,判决书对证据三性定性错误。3、判决书对“两证”、“宗地草图”、“公示的空地”、结论书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判决结果不一致也不合法,两证确认是宅基地,宗地草图是路,结论书是土地承包经营权。4、判决书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证据1-4三性无异议,属于断章取义。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更正不动产登记错误的集体土地,不在其宅基地登记范围内,系集体经济组织划给上诉人户的围地,属土地承包经营权范畴,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将其宅基地四至以外的属承包地性质的集体土地更正登记为“有主空地”,缺乏法律依据。2、上诉人要求更正不动产登记错误的宅基地四至清楚,面积准确,地籍调查中确定的四至有上诉人盖章确认,其申报的用地面积为224.57平方米,按132平方米作住宅用地使用,其余面积作临时用地予以登记,符合法律、政策规定,且答辩人在为上诉人办理的宅基地登记,没有出现不动产登记记载事项错误,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将其宅基地四至以外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缺乏事实根据。该涉案土地在农村土地承包时,承包人是明确的,也无须答辩人进行更正登记。3、答辩人处理上诉人信访事项没有玩忽职守,没有断章取义,没有篡改上诉人的请求,答辩人依法处理上诉人的信访事顼,并无不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土地系其宅基地北面的空地,该空地的权属明确,被上诉人在答复中已经明确该地为村组分配给上诉人的围地,不存在争议,由于该土地的性质并非宅基地,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范畴,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二条之规定,依法不属于登记范畴,故被上诉人作出不予登记的答复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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