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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杨**与东台市民政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杨**因诉被上诉人东台市民政局(以下简称东台民政局)、原审第三人曹**、黄**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00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杨**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曹**、黄**亦是夫妻关系,两第三人婚后未生育子女。2005年8月4日,盐城**利院在报纸上刊登一则《公告》,其主要内容为:我院拾到女婴3名,出生时间分别为2004年6月6日、2005年2月5日、2005年2月24日。请婴儿父母在看到公告后,60日内到我院认领,逾期我院将作弃婴处置。2005年10月5日,被告东台市民政局依据第三人曹**、黄**的共同申请并对其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公安机关及村民委员会等部门出具的证明、医院体格检查表、无子女证明、收养协议书等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两第三人收养上述《公告》中所载出生时间为2005年2月5日的女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准予登记,并向两第三人颁发了东民字第040号《收养登记证》。原告陈**、杨**于2013年10月23日,以涉案女婴为其所生,未经其同意被两第三人抱养,并以弃婴之名骗取收养登记为由,向东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涉案《收养登记证》。2014年5月5日,东台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两原告不服,于2014年5月1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于2005年10月5日作出并向两第三人颁发了东民字第040号《收养登记证》,而两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5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逾期起诉无正当理由,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杨**上诉称:1、一审法院及被上诉人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纯属无中生有;2、不属于上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应当计算在起诉期间内;3、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均未提出抗辩时效的情况下,主动审查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台民政局答辩:1、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时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查证、辩论中,我局已提出时效抗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曹**、黄**未作陈述。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所诉民政登记行为于2005年10月5日作出,而上诉人于2014年5月1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其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非上诉人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据此,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杨**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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