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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镇江市人民政府、镇江华科**有限公司行政登记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任**与镇江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镇行终字第0052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任**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任金*申请再审称:镇江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镇国用(2008)第1615号土地使用权证的生效日期在其与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达成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之前,因此镇江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两被申请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3年12月30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苏国土资地函(2003)1945号文批准镇江市将该市新区大港镇甸上村、孩溪村、新竹村的50.3509公顷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同时将大港镇甸上村、新竹村的4.4903公顷集体建设用地征收为国有。任金*居住的房屋在该批次征地划定的红线范围之内。2008年2月19日,任金*与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拆迁任金*户位于大港甸上村殷巷组房屋,双方确认该户宅基地补偿面积200平方米,支付给任金*拆迁安置补偿费用总计329172.08元(含重置价、装潢装修附属物、宅基地补偿价、搬迁补助费等费用),任金*户享有优惠建筑面积140平方米等。镇江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19日向镇江华科**有限公司颁发了镇国用(2008)第1615号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任金*居住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已于2003年12月被转为建设用地并被征收为国有,其已不再对该土地享有权利。且2008年2月19日任金*与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达成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依据上述协议,其房屋应当交由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进行拆除,任金*对原房屋亦不再享有所有权。综上,任金*与镇国用(2008)第1615号土地使用权证及其颁证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原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任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任**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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