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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宋**与宝应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宋**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行初字第00037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宋**、宋**因不服宝应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宋恒先发放的宝集建(1997)字455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号为050713010),曾于2013年5月2日向宝应县人民法院起诉,宝应县人民法院以(2013)宝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宋**、宋**的起诉,宋**、宋**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重复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宋**、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宋**、宋**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提供大量证据的情况下不属于重复起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宝应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起诉系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宋恒先未提供二审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宋**、宋**向宝**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宝应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宋恒先发放的宝集建(1997)字455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号为050713010),宝**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宋**、宋**持宋宝珠在1951年1月领取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主张自己的权利,因距今已逾60年,涉案宗地上的房屋状况也发生了变化,宋**、宋**是否拥有涉案宗地上房屋的权属尚存争议。在宋**、宋**没有解决房产争议,明确自己对争议房屋拥有合法权利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争议房屋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遂以(2013)宝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宋**、宋**的起诉。宋**、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又自动撤回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扬行终字第007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宋**、宋**撤回上诉。

另,2013年10月30日,宋**、宋**向宝**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宋**要求法院确认登记在宋**名下的黄政发(96)字第67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中所包含的宋**西边两间房屋面积的权属归宋**、宋**法定继承所有。宝**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宋**、宋**持1951年颁发的宋**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主张权利,因宋**及宋**、宋**非陈东村集体组织成员,原有房屋倒塌后,1951年登记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因法律、政策变化及原物的灭失,故不能再以此主张讼争房产的权利。该争议地块土地使用权属于宋**合法取得,宋**、宋**提供的证据与客观事实相悖且不足以证明讼争房产是宋**合法遗产的事实。宝**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3)宝曹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宋**、宋**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宋**、宋**请求法院撤销宝应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宋恒先发放的宝集建(1997)字455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号为050713010),前已由宝**民法院作出(2013)宝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宋**、宋**的起诉。后宋**、宋**向宝**民法院提起的民事确权诉讼,亦由宝**民法院作出(2013)宝曹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宋**、宋**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业已生效。宋**、宋**虽在本案行政诉讼中提供了证据,但在没有推翻生效的民事判决的前提下,又以同样诉讼请求、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行政诉讼,显然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仍然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属重复起诉。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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