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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与阜宁**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因诉被上诉人阜宁**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行初字第0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阜宁**理局委托代理人陈**、黄**,原审第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第三人刘**向阜宁**限公司购买了位于阜城金城时代广场2B幢13室的一上三门市房,并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220070420071231),房屋共有人为第三人刘**的父亲刘**和母亲崔**,建筑面积为124.62平方米,总房款332980元,2008年7月份前分四次缴清了房款;2008年7月22日,阜**政局开具了契税完税凭证;2008年7月30日,阜宁县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交款人均为第三人刘**。2008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第三人刘**相识恋爱,同年9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刘**登记结婚。2009年5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父亲刘**持购买人为刘**的编号为0220607220090506商品房买卖合同至被告处,申请办理了金城时代广场2B幢13室的一上三门**阜城字第、00025060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为刘**,共有人为平**。2011年3月18日,在阜宁县国土局交清了相关费用后,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并未出资购买该房屋。2014年9月19日,第三人刘**向被告书面申请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阜房权证阜城字第、00025060号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同时第三人刘**的父亲刘**、母亲崔**亦向被告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以及编号为022007042007123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阜宁**限公司出具的刘**、第三人刘**交款明细等材料。被告经过审查后,认为第三人刘**和原告平**在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隐瞒了房屋取得的真实情况。2014年10月16日,被告根据**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作出阜房字(2014)13号行政决定,撤销了阜房权证阜城字第、00025060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依法进行了送达。原告平**对该撤销决定不服,于2014年12月9日向阜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5日,阜宁县人民政府作出(2014)阜行复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阜宁**理局作出的阜房字(2014)13号《关于撤销阜房权证阜城字第、00025060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原告认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突然向原告送达了撤销房产证的决定,其行政行为违法,遂于2015年3月2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撤销阜房权证阜城字第、00025060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决定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阜宁**理局是负责全县房屋权属管理,依法核实和确认房产权属,办理房产登记发证的行政职能部门。本案中,被告依据**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对原告平**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隐瞒房屋取得的真实情况,致被告错误发放了阜房权证阜城字第、0002506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进行自纠,并作出了撤销阜房权证阜城字第、00025060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法应予维持。对于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撤销阜房权证阜城字第、00025060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决定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平**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是平**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案争房屋是刘**、刘**、崔**共同购买,没有证据,办证过程中,刘**的签名与经过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经过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楼宇交接书以及办理土地登记过程中签名,前后一致。但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供登记过程中的相关材料。因此,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撤销的登记行为是违法的;被上诉人提供的金城时代广场交房结算清单是虚假的,原件在上诉人处,在一审时已经提交法院;2012年6月,刘**夫妇(系本案原审第三人的父母)在阜**院起诉后又撤诉,其行为已经认可了被上诉人的房屋登记行为;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对被上诉人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撤销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阜宁**理局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诉争房屋为原审第三人、刘**夫妇共同购买,且系原审第三人婚前购买。上诉人诉称对涉案房屋有出资以及有接受赠与的事实,但没有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出示的2012年8月6日与上诉人的谈话笔录证明上诉人对诉争房屋没有出资。上诉人在办理案涉房产证时隐瞒了房屋取得的真实情况,欺骗了登记机关,使登记机关错误发证;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纠正是合法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刘**陈述称,1、诉争房屋是原审第三人婚前与父母购买,上诉人没有出资行为,这可以从房屋买卖合同、缴费收据看出,从上诉人本人的陈述也可以看出;2、原审第三人及其父母从未到阜**管局申办房屋权属证书,刘**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名,上诉人在行政复议时也认可了办证时原审第三人没有到场的事实;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的父母在2012年提起要求撤销房屋权属证书诉讼后撤诉并不影响原审第三人及其父母对权利的主张。撤诉后,原审第三人及其父母一直在申请要求撤销虚假的房屋权属证书。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阜宁县辖区内房屋权属管理部门,具有依法核实和确认房产权属,办理房产登记发证的职责。本案上诉人平金晶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隐瞒房屋取得的真实情况,致被上诉人错误发放了阜房权证阜城字第、0002506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现被上诉人阜宁**理局对错误发证行为进行纠正,作出撤销阜房权证阜城字第、00025060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平金晶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平金晶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金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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