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宝应**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行初字第000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因不服原宝应县房地产管理处于1994年3月向胡**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600545),于2015年5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胡**。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上诉称:上诉人于1945年10月18日出生在宝应县乔**16号,父亲胡**,母亲姚**。上诉人父母共生育四名子女:大女儿胡**(静)、二女儿胡**、三女儿胡**、儿子胡**。上诉人父亲于1962年去世,母亲于1974年去世,留下坐落于宝应县乔**16号房产16间。该房产一直未办理继承手续,但分家协议书上已经写明上诉人兄妹四人共同继承乔**16房屋的财产权,且1993年2月宝应县土地局地籍调查表明确写明上述乔**16号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兄妹四人。2015年3月上诉人回乡祭祖时发现上述房产已于1994年被宝应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在上诉人弟弟胡**一人名下。现胡**已去世,其合法继承人为其妻子邵*高、子女胡*、胡*、胡*。上诉人认为,一方面,上诉人从未放弃过对乔**16号上述房屋的继承权,而继承权的保护并无法律规定有相应的期限限制;另一方面,即便上诉人起诉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证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但上诉人仍享有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宝应**理局将属于上诉人父母遗留下的房产登记在胡**一人名下,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高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邮行初字第00056号行政裁定书,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宝应**理局发放给胡**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宝应**理局撤销上述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宝应**理局答辩称:第一,宝应**理局成立于2010年。宝应县所有房屋的登记发证主体均为宝应县人民政府。上诉人以宝应**理局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是错误的。第二,《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本案上诉人未解决相关房屋的民事争议,因此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条件。第三,被上诉人宝应**理局的房屋登记行为发生于1994年,至今已经超过20年,上诉人于2015年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行政诉讼的最长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邵*高、胡*、胡*、胡*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诉讼意见。上述四人在一审期间述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因此,胡**主张的继承权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胡**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一方面,上诉人胡**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宝应**理局发放给胡**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宝应**理局撤销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且二审期间经上诉人确认,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即为原审法院卷宗第58页登记所有权人为胡**,房屋座落为“城镇乔**16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末尾注明的领证日期为1994年4月15日。另一方面,房屋登记行政机关作出相关房屋所有权证的日期应在该房屋所有权证的领证日期之前,而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日,上述行政起诉状上加盖的高邮市人民法院立案收件章中注明的收到该行政起诉状的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上述两个日期距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证的上述领证日期均已经超过二十年。因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经明显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

上诉人胡**认为,被上诉人宝应**理局向胡**发放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继承权,而上诉人主张继承权是没有相应期限限制的。对此,上诉人是否享有本案所涉乔家巷16号房屋的继承权以及如何行使相关继承权均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宝应**理局发放给胡**的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证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范畴,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起诉与受理条件的相关规定。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