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宝应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宝应县人民政府、雍**、朱*、雍**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行初字第15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3日第三人雍**、朱*与第三人雍**向宝应县人民政府提出房屋抵押权设立申请,提出该申请时,第三人向宝应县人民政府提供了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以及其他材料。宝应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后认为,第三人之间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为第三人办理了宝房他证安宜字第2013006368号他项权证。高*因与雍**有债权债务纠纷,于2013年12月24日向宝**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保全申请,宝**民法院作出了(2014)宝民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高*认为第三人之间是恶意串通,设立虚假债权债务,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且宝应县人民政府在办理抵押登记时违规,遂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为基础的抵押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本案中,第三人设立抵押在先,高*申请诉讼保全在后。高*认为第三人雍**、朱*与第三人雍红霞之间恶意串通设立虚假债权债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高*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在审理过程中,已对高*作了法律释*,并指定期限。而高*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或提起民事诉讼,故高*与本案被诉房屋抵押行政登记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资格。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上诉称,宝应县人民政府的行政登记行为错误,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第三人间恶意串通设立虚假债权债务,宝应县人民政府在行政登记中未尽到审查义务,上诉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宝应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机关办理雍**、朱*与雍**之间的房屋产权抵押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若上诉人认为第三人恶意串通,设立虚假债务办理抵押行政登记,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以第三人之间恶意串通,设立虚假抵押,逃避债务,登记机关违规操作,程序不合法为由,提起要求撤销抵押登记的起诉,其起诉和受理条件尚不具备。理由是:其一,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高*作为债权人如要获得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须是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且高*应当承担初步证明责任证明上述事项,而非仅凭主观推测。本案中,上诉人高*无任何证据证明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故高*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二,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为基础的抵押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审理本案所涉及的抵押登记行政行为应当以抵押民事争议的解决为前提,高*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对高*作了法律释*,并指定期限,但高*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或提起民事诉讼。在高*拒绝就抵押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其直接针对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提起本案诉讼的条件尚不成就。综上,原审裁定驳回高*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