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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镇经行诉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姚**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起诉人有祖遗房屋座落于镇江新区xx镇xx街x号,房产证号为1222,该房屋与第三人姚午生房屋左右相邻,但当年丹**管局在据第三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进行发证并绘制附图时,将属于起诉人1222的部分房屋归入到第三人证号为1360号的房产内,形成附图错误。由于行政区划调整,被告应当对原丹**管局作出行政登记时的附图错误进行纠正。起诉人曾于2010年10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第三人证号为1360号房产证,后撤回起诉。现起诉人再次请求判令被告撤销第三人证号为1360号的房产证,赔偿起诉人115000元,第三人恢复1222房屋产权、交还使用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起诉人于2010年10月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第三人的1360号产权证,后于2010年11月撤回起诉。现起诉人再次就同一行政行为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姚**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姚**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得知姚桥镇目前正面临大范围拆迁,如本案不及时审理,上诉人房产证号1222产权有可能消失,上诉人认为该情况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紧急情况”。此外,上诉人姚**的1222产权证一直锁在姚**家中,因姚**生病,所以一直未提诉讼的事情。该情形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不可抗力的情形,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期限起诉且无正当理由的;第(七)项规定: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曾于2010年10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第三人证号为1360号房产证,后于2010年11月向一审法院撤回起诉,现无正当理由再次起诉,且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因姚桥镇目前拆迁和姚*生生病等事实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紧急情况”和“不可抗力”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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