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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有限公司与潍坊市**子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潍**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潍坊英**限公司、潍坊**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原告潍坊**有限公司诉称,一、其与潍坊英**限公司等六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坊**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2)坊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生效后,经原告申请,坊**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对该案件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坊法执字第6号。在该案一审审理期间,应原告申请坊**法院对潍坊英**限公司所有的附着于潍国用(2006)第D015号商业用地之上的位于坊子区潍州南路207号院内4S店南展厅(以下简称南展厅)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即(2012)坊民初字第890号、890-1号《民事裁定书》;应原告的申请,坊**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过程中到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国土资源局查阅调取了潍国用(2006)第D015号商业用地的土地登记和地籍档案材料,原告发现潍国用(2006)第D015号商业用地已于2012年1月21日(此时,原告仍在对该宗土地上的南北展厅进行施工建设)由被告进行了变更登记:将潍国用(2006)第D015号商业用地的使用权人由潍坊英**限公司变更至潍坊**限公司名下。后原告申请对潍坊英**限公司所有的、由原告建设施工的、位于坊子区潍州南路207号院里南、北展厅予以强制执行,潍坊**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经坊**民法院、潍坊**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终审判决驳回潍坊**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书为(2014)坊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2014)潍民一终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国土资源局对潍国用(2006)第D015号商业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未尽到对申请材料和申请事项进行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审查的义务,在地籍调查中存在事实不清、程序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一)该宗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人潍坊英**限公司和潍坊**限公司没有向坊子区国土资源局提交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9条和第40条规定的材料,从坊子区人民法院向坊子区国土资源局调取的涉案土地登记档案显示,潍坊英**限公司和潍坊**限公司向坊子区国土资源局提交土地登记申请的时间是2012年1月17日,而此时潍坊英**限公司和潍坊**限公司只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坊子国土资源局在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情况下,即办理了涉案土地的变更登记是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规定的。

(二)被告坊子区国土资源局在未对涉案土地进行调查、对申请人潍坊英**限公司和潍坊**限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性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依据申请人提交的不真实的、虚假的材料即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是错误的。

1、从坊**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调取的申请人潍坊英**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中显示,2012年1月20日前潍坊英**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胡**”,但坊**民法院向坊子区国土资源局调取的涉案土地登记档案显示,在2012年1月17日、2012年1月19日潍坊英**限公司先后向坊子区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投资证明》中潍坊英**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徐**”,这显然是虚假的。

2、2012年1月17日和2012年1月19日申请人潍坊英**限公司先后向坊子区国土局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投资证明》中法定代表人填写的并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而是“徐**”,并且上述三份材料中“徐**”签名存在明显差异,显然不是同一人所签。另外,《土地登记申请书》中“窦在起”、“徐**”二人签名笔迹极为相似,显然是同一人所签。也就是说坊子区国土资源局在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明显存在伪造和虚假不真实的情况下,未尽到必要的对申请材料真实性审查的责任和义务,即给申请人办理了涉案土地变更登记,显然既是失职的,又是违法的。

3、潍坊英**限公司将涉案土地转让给潍坊**限公司显然是潍坊英**限公司的重大经营事项,应经过潍坊英**限公司股东会做出决议,但坊子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调取的潍坊英**限公司登记信息中,潍坊英**限公司股东会并未对涉案土地转让、变更登记等相关事宜召开会议、更没有做出过任何决议,这显然是不符合常理,也是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和潍坊英**限公司章程规定的。同时,按照《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28条规定“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核准登记的期限,初始登记为五个月,变更登记为二个月”。而潍国用(2006)第D015号商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从申请之日(2012年1月19日)至变更登记之日(2012年1月29日)只有短短的10天时间,目前国土部门的办事效率还不可能“神速”,并且,2012年1月29日系春节后第一天上班,按惯常做法,春节后第一天上班国家机关是不办理具体业务的,所以我们有理由相信该宗土地变更登记的虚假性和不可告人性。

(三)被告坊子区国土资源局在地籍调查中存在事实不清、程序错误。

1、地籍调查中存在的问题。潍坊英**限公司与潍坊**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时间是“2012年1月19日”;但是《地籍调查表》中四邻界址调查的时间是“2012年1月18日”。即:土地登记部门在土地登记申请人之间还没有签订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之前就进行涉案土地的地籍调查,这显然是虚假的和违反程序的。

2、《地籍调查表》四邻界址调查栏中相邻土地使用权人指界签字的时间是“2012年1月18日”,但是后宁村委出具的《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的时间是“2012年1月19日”,中石**公司出具的《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的时间是“2012年元月20日”。即:土地登记部门在进行界址调查,相邻土地使用权人包括后宁村委法人代表赵**和中石**公司法人代表姜**指界签字时,后宁村委和中石**公司还没有出具证明材料,这显然也是虚假的和违反程序的。

3、《地籍调查表》四邻界址调查相邻土地使用权人指界签字栏中,只有后宁村委法人代表赵**和中石**司法人代表姜**的签章,但是没有东邻山东**粮食储备库签字盖章,也没有该单位的证明材料,这显然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

4、该宗土地《地籍调查表》显示:地籍调查和勘丈的时间是2012年1月19日,而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签署的时间是2010年1月20日。即:对涉案土地地籍调查结果的审核意见在地籍调查和勘丈的两年前已经做出了,这显然是既不严肃,又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造假行为。

坊子区国土局进行地籍调查的程序不合法,没有当事人土地转让合同就开始地籍调查,没有相邻土地使用权人的证明材料就开始指界并进行签字,未经地籍调查和勘丈就签署审核意见,《地籍调查表》中缺少相邻土地使用权人的指界签章,《地籍调查表》中的内容不完备,存在虚假、伪造、不实之处,并据此进行土地变更登记是错误的、违法的。

综上所述,被告在办理涉案土地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中没有尽到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申请事项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的职责和义务,甚至伪造、虚构相关土地登记材料,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不符合法律规定、虚假的申请材料对涉案土地进行变更登记是严重错误和违反法律规定的,被告这一错误的、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给潍坊**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的实现造成了巨大的障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给坊子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带来了很大的阻碍。在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作为涉案土地的利害关系人我公司恳请人民法院纠正坊**土分局违法的土地登记行为,依法将涉案的潍国用(2006)第D015号商业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予以撤销,以维护潍坊**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潍坊市**子分局对潍国用(2006)第D015号商业用地的使用权进行变更登记的时间是2012年1月21日,而原告潍坊**有限公司与潍坊英**限公司等六家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受理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2日,且经原告潍坊**有限公司申请,在该民事诉讼一审期间即2012年12月12日对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进行了保全。该民事诉讼行为与财产保全行为均发生在被告潍坊市**子分局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人进行变更登记之后。即被告潍坊市**子分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原告潍坊**有限公司仅与第三人潍坊英**限公司发生了因为签订装饰装修合同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没有法律关系。因此,被告潍坊市**子分局在2012年1月21日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进行变更登记时,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潍坊**有限公司既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也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据此,原告潍坊**有限公司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潍坊**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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