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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高**等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4)嘉行初字第2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马*、马*及其与闫**、高**、马*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原审被告梁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马**生前系梁山县运输公司职工,与原告高**于1985年11月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2014年其因病死亡。2008年,马**以个人名义购得位于梁山县**运输公司家属院11号楼3单元3楼西户302室楼房一套,即涉诉房屋,并于2008年7月14日办理了编号为梁*第0260号房权证。该房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马**。2011年11月17日,马**与第三人贾*以伪造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以离婚分割财产的理由,向被告申请办理涉诉房屋变更登记,被告予以受理。被告经审查于2011年11月29日向第三人贾*颁发了编号为梁*第2023号房权证。2014年11月5日,五原告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其作为马**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为由,诉来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马**与原告闫*英系母子关系,与原告高留兰系夫妻关系,与原告马*、马*、马骁系父子关系。涉诉房产系马**生前购置,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五原告作为马**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因此,五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系适格的诉讼主体。故被告主张五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观点,应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法定起诉期限,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不应超过20年。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但未告知五原告。庭审时,被告亦承认五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到被告处查询涉诉房产信息,知晓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五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第三人坚持五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观点,应不予采纳。《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据马**与第三人贾*提交的申请材料,经审查,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因申请人提交的离婚登记材料,未经颁证机关核实,当事人之外的他人仅凭常识和直觉无法辨别其真伪,应认定被告尽到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庭审中,第三人贾*承认其与马**不存在婚姻关系,其对在办理涉诉房产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应当是明知的,该行为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据马**与第三人贾*提交的虚假离婚证件,以离婚分割财产的方式办理了涉诉房屋的转移登记,即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鉴于被告因马**与第三人贾*故意隐瞒事实,被告据此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五原告对涉诉房产的继承权,并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梁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11月29日向第三人贾*颁发的梁*第2023号房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产的买卖过程及权属状况,涉案房产证不应被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闫**、高**等答辩称,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变更登记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梁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答辩人颁发梁房字第号房产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1、被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涉案房产证的行为是否合法。

针对第一个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居住地址及涉案房产的地址和原审被告提交证据测绘报告的时间显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在同一地址居住,均了解涉案房产的客观情况,房产在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时由专门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测,被上诉人应当知道对房产进行了变更,故被上诉人在提起本案之诉时已经超过起诉期限。

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马*、马*、马*实际居住地是梁山县梁山镇后集村527号,并非户籍所在地。马**和高留兰长期感情不和,没有一块居住。马**去世之后,被上诉人去收拾房子时,经向原审被告处查询才知道房子变更为上诉人所有。从知道房产变更到起诉仅有五天时间,被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原审被告对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不发表意见。

针对第二个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涉案房产在进行变更登记时,按照规定提交了所需的全部材料,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虽然马**提交了虚假的离婚材料,但其产权的转移事实清楚,也是马**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房产进行变更登记,客观上也未侵犯任何人的法定权利。涉案房产的变更登记完全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11条第3款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上诉人提交假离婚证办理了房产变更登记,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涉案的变更登记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认为,其颁发涉案房产证,依据房屋登记办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办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审理重点,被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何时知道了被诉行政行为,其主张通过被上诉人知道马**购买涉案房产及原审被告在进行变更登记时对房屋进行了勘察、测量,能够推论出被上诉人知道涉案行政行为的观点,系其主观上的推测,只是具有可能性,而不具备唯一性。被上诉人主张其于2014年10月30日到原审被告处查询涉诉房产信息时,知晓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关于第二个审理重点,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涉案房产证的行为是否合法。原审被告依据马**及上诉人提交的虚假离婚证件,办理了涉案房产的变更登记,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且因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直接导致被诉转移登记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主要证据不足,故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主张虽然离婚材料虚假,但产权转移系马**真实意思表示,登记行为应于维持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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