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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嘉祥县民政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程**诉嘉**政局等民政行政登记一案,嘉**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嘉行初字第153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程**,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嘉**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贾**,一审第三人冯**、王**、赵**、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原告程**与冯**(又名冯**)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原婚姻登记证损毁,到被告处申请补领结婚证,被告嘉祥县民政局经审查其提交的相关材料后,于当日向二人补发了编号为BJ370829-2011-000275的结婚证。原告与冯**又于2011年5月24日以协议离婚的方式在济宁市中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冯**于2014年2月死亡。2014年10月14日,原告以被告为原告与冯**补发结婚证程序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补发的BJ370829-2011-000275号结婚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居民身份证与常住户口簿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理补领结婚证、离婚证申请的条件是:(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二)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现今依然维持该状况;(三)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身份证件;(四)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婚姻登记档案遗失的,当事人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其婚姻状况的证明。户口本上夫妻关系的记载,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近亲属出具的写明申请人婚姻状况的证明可以作为申请人婚姻状况证明使用。第五十八条规定,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进行审查,符合补发条件的,填写《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和婚姻登记证。本案中,原告与冯**在向被告提交了二人的原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并由济宁市公安局阜桥派出所出具冯**与冯**系同一人,冯**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等相关身份信息的证明,及由申请人签名的申请补领婚姻登记声明书后,被告经审查向该二人补发了结婚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补发结婚证的规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庭审时,原告虽对申请补领婚姻登记声明书中其本人签字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但原告逾期未提交鉴定申请,应视为对其本人签字事实的认可。申请补领婚姻登记声明书中记载了申请人申请补领的是结婚证,说明二申请人认可补领结婚证时已存在的结婚登记行为。被告为其补发结婚证的行为,是在二申请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结婚证损毁的情况下,依其申请所作的行为,并未为原告设定新的权利和义务,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程兴连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嘉祥县仲山乡人民政府于1990年12月5日为上诉人和冯**颁发的仲字第300号结婚证是虚假的,没有婚姻登记档案,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23日为上诉人补发BJ370829-2011-000275号结婚证时没有履行严格审查义务,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嘉祥县民政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与冯**补发结婚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补领结婚证时,认可其与冯**已存在的结婚登记行为,被上诉人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补发结婚证并未为其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其未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起诉期限。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第三人冯**、王**、赵**、冯**辩称,上诉人所述结婚证虚假的问题不存在,上诉人与冯**结婚证毁损,被上诉人依据其双方申请,在严格审查相关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为二人补发结婚证,行为合法。该行为并未给上诉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上诉人不产生实际影响。被诉行为发生于2011年5月23日,2011年5月24日上诉人与冯**即凭借补发的结婚证及其他证件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起诉期限。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第三人冯*未到庭进行答辩。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程**的起诉是否正确进行了质证辩论。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定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嘉祥县民政局系根据冯**和上诉人程**的申请,于2011年5月23日为二人补发被诉BJ370829-2011-000275号结婚证,故上诉人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于该时间是知晓的,上诉人和冯**持被诉结婚证于次日即2011年5月24日办理了协议离婚登记,亦可印证上诉人于2011年5月23日已明确知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4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超期提起本案诉讼具有正当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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