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闵*某诉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青州**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闵*某之子闵*以“其父已于2012年去逝,由其代为签字起诉主体不当”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闵*某之子闵*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闵*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马**与青州**管理局、第三人王**、第三人武汉**限公司、第三人青州**公司工商行政登记案行政裁定书
刘**与青州市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行政裁定书
安丘**装厂与安丘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王**与烟台**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郭**与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段**与青**政局、第三人巩继春婚姻行政登记行政裁定书
张**、王*与高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闫**、高**等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梅庆阳与泗水县人民政府、泗水县高峪镇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