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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丘**装厂与安丘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丘市龙泉服装厂诉被告安丘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张**、山东威**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安丘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安丘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0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丘市龙泉服装厂诉称,1995年5月1日,原安丘**经委与本案原告依法签订《房地产权及债务移交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赵戈镇经委将其所有的办公楼等房地产院落一处的所有权转让与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买卖房地产的价款,并办理了房地产交接手续,自1995年至今原告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院落。

2014年10月份,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突然接到坊子区人民法院峡山区法庭的传票【案号(2014)潍峡民初字第720号,开庭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该案系山东威**有限公司(原潍坊**限公司)诉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将占有使用的房地产倒出并归还山东威**有限公司,理由是该房地产系山东威**有限公司所有,山东威**有限公司当庭提供了安丘市人民政府颁发的0383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

经本案原告到王家**事处查询,得知在2002年6月份,潍坊**限公司(现山东威**有限公司)及张**(自然人)又以同一标的房地产与赵戈镇人民政府签订了虚假的买卖协议,并依据该虚假的买卖协议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原告认为,潍坊**限公司及张**与赵戈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是无效的,安丘市人民政府依据该无效协议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应当依法撤销。理由:首先,原告与赵戈镇政府部门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是1995年5月1日,且原告已经依约交付了转让款791679.25元,并办理了房地产交接手续,一直使用至今。其次,潍坊**限公司及张**与赵戈镇政府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的时间是2002年6月份,其签订买卖协议的时间晚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的时间7年之久,并且其三方至今也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即潍坊**限公司级张**至今也没有向赵戈镇政府支付买卖房地产的任何价款。在其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中恶意载明:潍坊**限公司及张**已累计支付赵戈镇政府房地产买卖款791679.25元,且该虚假的付款数字与原告的实际付款数字完全一致。

综上事实,潍坊**限公司、张**、赵戈镇人民政府三方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却恶意签订了一份已经实际交易完毕的虚假买卖合同,并且利用该虚假买卖合同办理了土地证及房产证。安丘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损害了国家利益或集体利益。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安丘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原潍坊**限公司颁发的第0383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丘市龙泉服装厂因管辖问题准备另行起诉,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安丘市龙泉服装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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