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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广饶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印诉被告广饶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刘**房屋行政登记案,向东营**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东营**民法院审查后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裁定,将本案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依法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就涉案基础法律关系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于2015年6月1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2015年6月16日、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广饶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蒋**、第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广饶县广饶街道东十里堡村村民,是涉案房屋宅基地登记使用人。而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将涉案房屋产权人登记为第三人,并向第三人发放东营市房权证广饶县字第广饶镇东十里堡282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登记行为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申请本院到广饶**服务中心调取《房屋产权信息清单》两份。拟证明第三人在广饶县广饶街道东十里堡村登记有两处房屋。

2、申请本院到广饶县国土资源局广饶街道国土资源所调取《地籍调查表》两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宅基地登记使用人为原告,与房产权人不一致。

3、广饶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

书复印件一份、东营**民法院(2015)东民四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给第三人发放东营市房权证广饶县字第广饶镇东十里堡28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应予撤销。

4、原告自述材料一份。拟证明相关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三人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经所在村委会盖章同意后,被告将涉案房屋产权人登记为第三人,并向第三人颁发了东营市房权证广饶县字第广饶镇东十里堡282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对涉案房屋权属进行登记过程中已经履行了形式审查的义务。被告的登记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审批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对涉案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程序合法。

被告向**提供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述称,2000年9月份,原告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一直居住至今。涉案房屋经第三人所在村委会统一登记并盖章确认,由街道办统一核实并经政府工作人员进行勘验审查、实地测量后,被告才将房屋产权人登记为第三人并向第三人颁发了东营市房权证广饶县字第广饶镇东十里堡282号房屋所有权证。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庭审中,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0年9月9日,刘**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00年9月9日以20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第三人。

2、2014年2月18日,刘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00年9月份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第三人。

3、民事起诉状一份、山东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已就涉案房屋提起民事诉讼。

4、申请法院到广饶县国土资源局广饶街道国土资源所调取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对涉案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

5、房地产平面图一份。拟证明原告对其自有房屋已经办理过房产证。

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就各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两份房屋产权信息清单能够证明,被告为涉案房屋办理登记是经村委同意后作出的,程序合法;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产权证号为282的涉案房屋经原告出售给第三人后,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为涉案房屋办理登记时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及房屋权属变化情况,被告根据村委会的同意颁发房产证的行为是合法的;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原告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后,也就默认了宅基地使用权同时转让,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涉案房产证的行为是合法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对涉案房屋办理登记时是经过村委确认同意的,符合办理登记程序;第三人质证称,两份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就涉案房屋达成的买卖协议属有效协议,被告对涉案房屋办理登记以及向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过程中,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涉案房产证的行为是合法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属原告自述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陈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被告提供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审批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所载内容与事实不符,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归第三人所有,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为合法。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可系其本人书写,但称,该收据系受第三人欺骗而向其出具,原告本人也没有收到证据所载购房款,该证据不能实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书面证言不符合证据要求;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进一步证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被告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5,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实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

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是本院到有关机构调取的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属原告单方陈述,因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审批书》,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4,原告及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5,因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涉案房屋座落于广饶县广饶街道(原广饶镇)东十里堡村62号。2000年9月9日,原告将涉案房屋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第三人,该房屋现仍由第三人刘**占有、使用。1991年10月28日,土地登记管理部门将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人登记为原告刘**,至今未变更登记。

2005年2月3日,被告以村庄为单位集中办理房屋登记过程中,经广饶县广**村民委员会同意,被告将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第三人,并于2005年2月4日向第三人颁发了东营市房权证广饶县字第广饶镇东十里堡282号房屋所有权证。

2014年7月8日,第三人就涉案房屋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归属。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广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归第三人所有;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东营**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3月26日,东营**民法院作出(2015)东民四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作出的(2014)广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发生在2005年,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该办法第六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案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权属审核过程中,未履行应有的谨慎义务,在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不一致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办理了权属登记,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但因被诉登记行为登记结果正确,考虑当时的客观环境及客观条件,该登记行为属程序轻微违法。既然涉案房屋归第三人所有,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对原告权利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饶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刘**颁发东营市房权证广饶县字第广饶镇东十里堡28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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