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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青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诉青州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马**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青法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原审第三人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董*、马*,被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董**、马*,原审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马**与第三人马广*系亲兄弟,原告的房屋位于青州市火车站西街8号,其东侧紧邻第三人马广*的房屋,在原告院落南墙门外系一胡同,原告由此胡同出入。1992年第三人马广*办理了位于青州市火车站西街6号的宅基地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青集用[92]字第01XXX3号),“宗地草图”显示该宗地形状为“J”字型,西院墙南北长18.15米,东院墙南北长19.35米,宗地南边向西延伸部分为东西长11.64米、南北宽1.2米的胡同。2004年7月16日,第三人马广*在报纸发布遗失声明,将青集用[92]字第01XXX3号土地使用证声明作废。2006年7月16日,第三人马广*向青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并填写《土地设定登记申请书》,称其因土地使用证丢失,申请补办。2006年8月10日,被告为第三人马广*补办了青集用(2006)第0XXX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下称0XXX1号土地证)。在补办的“宗地籍图”中,第三人的宗地界址发生了改变,宗地南边向西延伸部分原东西长11.64米、南北宽1.2米的胡同变为东西长8.78米、南北宽2.8米的胡同,该胡同的宽度界址标示为J6-J7。被告提交的“界址标示”显示,在补办土地使用证时,原告马**在J7-J8(胡同东西长度)和J8-J1(西院墙南北长度)的指界人处签字,未在胡同南北宽度界址标示处签字。原告认为,该胡同紧临其家南门,是出入必经之地,被告将第三人土地使用证上的胡同宽度增加,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995年5月1日施行的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根据该规定,被告具有确定涉案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的法定职责。1996年2月1日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土地登记卡是土地登记的主件,也是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法律依据;土地证书是土地登记卡部分内容的副本,是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持有的法律凭证。”《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土地登记簿,对土地登记事项全面、真实、准确记载,并永久保存。土地证书的记载与土地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以土地登记簿为准。”据此,第三人以土地使用证遗失为由申请补办新证,被告应以土地登记簿(卡)为依据,补发新的土地使用证书。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新证书改变了原土地使用证的界址,应认定为对原土地使用证的更正行为,并非补证行为。《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规定:“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第三人申请补领土地使用证,并非因错登、漏登对原土地使用证的更正登记,因此,被告为第三人补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经审理认为,虽然被告为第三人马**办理补发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原告马**曾经在界址标示上签字,但其签字的界址标示并不包含争议的胡同宽度,不能由此得出被告为第三人补发的土地使用证中关于胡同宽度的内容为原告所知晓的事实。《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因涉及不动产,在无证据表明原告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下,并未超过二十年的法定最长期限。因此,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市政府于2006年8月10日为马**颁发的0XXX1号土地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涉案土地颁证行为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南面界限为自己住房的墙壁外侧,对胡同无使用权。上诉人马**对胡同享有单独使用权,该伙巷南北宽度由1.2米变更为2.8米,是因南侧城关供销社翻建房屋南移而向南延伸了1.6米,该胡同加宽与被上诉人无关。故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被告市政府为上诉人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颁证行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撤销原审被告的颁证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马**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1、被上诉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1992年市政府为被上诉人颁发的土地证,宗地草图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临界相邻部分南北长度19.50米,而2006年市政府为上诉人补发的0XXX1号土地证,宗地草图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临界相邻部分南北长度18.14米,南侧胡同南北宽度由1.2米变为2.8米,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该胡同紧邻被上诉人南门,系被上诉人的出入必经之地,该颁证行为亦侵害被上诉人的通行权。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市政府答辩称,市政府为上诉人颁发02091号土地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

原审被告市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遗失声明;2、土地登记卡;3、土地设定登记申请审批表。其以上述三份证据证实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马**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备忘书,内容为马**院内南墙一处及南墙外伙巷(胡同)一半借给马**临时建房使用;2、马**集体土地使用证;3、马**原青集用[92]字第01XXX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档案材料;4、马**0XXX1号土地证档案材料。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审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审被告提交的2-3号证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审核意见一栏没有填写“同意”,也没有填写审核时间,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经审理认为,该证据是原审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客观形成的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对事实、程序具有证明力,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上诉人提交的1号证据因对该备忘书上的“签名”当事人未到庭质证,且该备忘书对审查涉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并无关联,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对被上诉人提交的2-4号证据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

以上证据和依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同意一审判决对当事人一审中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均于2014年翻建了房屋。被上诉人马**诉称其于2014年10月知道原审被告为上诉人补发了0XXX1号土地证。被上诉人马**于2014年1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马**是否具有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被上诉人马**与上诉人马**的房屋东西相邻,且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马**颁发的0XXX1号土地证将被上诉人院落南墙门外胡同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将该胡同登记为东西长8.78米、南北宽2.8米侵害其土地使用权及通行权,故其与原审被告颁发0XXX1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马**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该《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审被告市政府颁发0XXX1号土地证时未向马**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因此,对马**起诉期限的审查应适用2年的法定期限。原审被告为马**颁发土地证过程中虽然通知马**参与了指界,但最终作出颁证行为未向马**予以告知。马**于2014年10月知道被诉颁证行为,于2014年11月4日起诉未超过2年的法定期限,从被诉颁证行为作出之日起起诉未超过20年,故不能认定马**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原审被告市政府主张马**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被告颁发涉案0XXX1号土地证是否合法的问题。1996年颁布实施、2002年修正的《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利的取得、变更、终止,均应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但法律、法规规定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除外。”据此,本案原审被告市政府于2006年8月10日为马**颁发0XXX1号土地证,应当依据1996年颁布实施、2002年修正的《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核发证。《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土地登记机关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对初始土地登记和涉及土地权属界址点、线发生变化的变更土地登记,应当进行地籍调查,对土地权属、面积、等级、用途、地价等进行审核。”第二十五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申请,经土地登记机关审核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予以登记,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据此,土地登记机关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核发土地证,应当尽到审核职责,使土地登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本案上诉人马**以土地使用证遗失为由申请补办新证,原审被告经审查认为原1992年土地登记年代久远且补证时现状房屋、土地界址已经发生变化,为此经重新履行地籍调查、四邻指界、权属审核职责予以发证,该行为不违反《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的规定,但是,原审被告为上诉人办理新证书登记的土地界址中,将上诉人宗地南边向西延伸并与被上诉人土地相邻位于被上诉人家南墙门外的胡同登记为“东西长8.78米、南北宽2.8米”,而非原证记载的“东西长11.64米、南北宽1.2米”,该胡同登记的南北宽度界址改变未经相邻土地使用权人即被上诉人指界同意,致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胡同登记的南北宽度界址产生争议,且原审被告对胡同南北界址的登记是否清楚正确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被告未尽审慎审核职责,导致颁证记载的涉及胡同的南北宽度界址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主张该胡同加宽是因向南移而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被告应当在重新登记发证时对此事实予以查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认为颁证行为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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