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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烟台**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烟台**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鲍**、于**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4月23日,第三人职工出资成立了烟台高**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并依法兼并改制了第三人。2004年11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改制为化工公司的登记申请和证明材料,被告受理后,却将第三人更名登记为违法设立登记的烟台高**限公司。2007年12月6日,我向被告举报其违法登记的事实,被告至今未回复。2009年7月16日,我对被告的违法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烟台**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告登记烟台高**限公司违法。2013年1月11日,我查档得知,被告将烟台高**限公司更名为第三人,即向烟台市人民政府提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告限期作出第三人改制为化工公司的更名登记。烟台市人民政府于同年4月19日驳回了我的行政复议请求。被告在受理原公司改制登记申请和证明材料后行政滥作为,被举报后行政不作为,被判决行政违法后又作出新的违法行政登记,继续侵犯化工公司合法权益。我作为化工公司股东,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将烟台高**限公司更名登记为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重新作出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和烟台**测中心出具的《说明》各1份,证明第三人改制新成立公司为唯一的化工公司;

2、原公司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和被告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第三人改制为化工公司后向被告提交了相关变更登记申请,被告却作出了将第三人更名为烟台高**限公司证明;

3、烟台**民法院(2011)烟行终字第84号行政判决书及《企业变更情况》各1份,证明法院已经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准予烟台高**限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却将烟台高**限公司更名为已经改制的第三人;

4、第三人给被告关于改制兼并为化工公司的信函、王**、王*、范**、徐**关于企业改制意见、化工公司2007年工资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接受第三人兼并改制为化工公司《改制方案》,予以默认,全体职工签字同意改制方案,第三人改制为化工公司。按照人员跟资产走的原则,化工公司接受了第三人的全部职工;

5、市经贸委同意国有股权转让给化工公司的批复、烟台市**化工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烟台市**民委员会与第三人签订的《投资权益转让协议》、市国资局对烟**衫厂股权转让给化工公司的《证明》各1份,证明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改制方案,经市经贸委批准,第三人将持有的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给化工公司;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改制方案,参与联营第三人的两家集体企业股权均转让给化工公司;

6、2004年9月3日烟能监字(2004)43号《转发通知》、2004年9月4日烟能监字(2004)43号《改制批复》及王**2004年签署的《关于同意企业改制意见》各1份,证明两份文号相同明显伪造的文件入档案而职工改制意见却未入档案不是所谓人员疏忽,而是登记人员随意取舍申请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改制登记无关。原告不是烟台高**公司公司的股东,也与第三人无关。因此,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无权提起行政诉讼;二、原告陈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1、第三人没有向登记机关提出改制为化工公司的登记申请。2005年7月26日,第三人向我局提出改制为烟台高**公司公司的登记申请,而非改制为化工公司的登记申请,有原始登记材料为证;2、原告向我局举报后,我局履行了责任。2007年12月,原告就第三人改制登记问题向我局举报后,烟台**罘分局进行了立案调查,对有关人员包括原告进行了调查,制作询问笔录,举行了听证。此后,原告向烟台**民法院起诉,烟台**民法院查封了芝**局的案件调查材料,登记机关的案件处于停滞,并由行政处理转入司法诉讼处理程序。不存在我局至今未予答复的问题;3、我局作出撤销改制登记决定合法。我局于2012年5月7日作出《关于撤销烟台高**限公司改制登记的决定》,并将文书主送了烟台高**限公司,抄送了烟台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烟台**民法院、烟台**民法院等单位。由于改制登记与原告无直接联系,因此撤销登记决定无必要送达原告;三、我局撤销第三人改制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处理适当。我局撤销第三人改制登记,恢复到该公司改制登记前的登记状态即第三人,而不是原告所称的将烟台高**公司公司更名为第三人的变更登记行为。我局撤销改制登记是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精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决定,是依法行政,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四、改制登记是登记机关的依申请行为,第三人没有重新向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登记机关无法实施行政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登记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不是行政机关主动履行职责的行为。本案中,烟台高**限公司的改制登记被撤销后,企业的登记恢复到第三人的状态。后续问题,如改制为化工公司,应依法由第三人向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因此,在企业没有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我局无法办理变更登记,也包括无法将企业改制为化工公司的变更登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2、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3、烟台高**限公司章程节选。

被告提供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当时第三人向登记机关提出改制为烟台高**公司公司的申请,而并非改制为化工公司的申请。公司章程规定改制为烟台高**限公司;

4、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烟台高**限公司改制登记的决定》,用以证明企业名称的变化是因撤销改制登记所致,而非存在所谓的变更企业名称登记的行政行为所致。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不能在同一案件中提出对两个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二、原告所诉的被告将烟台高**限公司更名登记为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被告没有作出原告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本无所谓撤销;三、原告所诉的判令被告对第三人改制重新作出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样为无理诉请。1、公司改制是企业或企业在政府指导下的体制、机制转换,工商部门只是对公司改制前后的企业状态,依据相关当事人的申请及法律规定,进行相应的登记确认,被告无权对公司改制本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请超出了被告的职权范围;2、对于公司改制前的公司登记及变更,属于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合法申请被告无权主动变更。被告没有收到任何请求变更的申请,原告不是合法的工商变更请求主体,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相关诉求的书面材料。3、被告撤销烟台高**限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3,因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芝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为当事人提供的虚假材料,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1994年由大**委会、烟**织厂和烟**公司三方投资成立,出资比例分别为60%、24%、16%。其中,烟**公司系国有公司。2002年12月18日,大**委会将其持有的60%投资权益以零价格转让给了第三人。

化工公司系2004年由第三人职工陈**、原告王**共同出资成立的,出资比例分别为60%、40%。

2005年7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将第三人变更登记为烟台高**限公司,股东由大**委会、烟**织厂、烟**公司变更为陈**和化工公司,并向被告提交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出资人转让投资权益的《投资权益转让协议》、化工建材公司《股东会决议》和相关批准改制文件等申请登记材料。被告经审查后,认为“符合企业法人改制为有限公司条件”,遂于2005年9月6日决定予以受理,并于当日作出(烟)私营登记字(2005)第0837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准予烟台高**限公司设立登记。次日,被告向烟台高**限公司颁发了注册号为3706002818711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07年12月6日,原告以陈**用虚假材料从被告处取得了烟台高**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被告举报,要求被告依法吊销烟台高**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以其已将该公司档案移交给芝**分局管理为由,让原告向芝**分局反映,原告遂向芝**分局提交了举报材料。当月17日,芝**分局对时任化工公司及烟台高**限公司主管会计的胡**进行了调查,胡**证实2005年7月22日化工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王**”的签字不是原告王**本人所签,原告当时并不知情。

另查,2008年4月22日,原告向烟台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烟台市人民政府责令烟台**委员会撤销2004年9月4日烟台**测中心《关于烟台**材公司改制的批复》。2008年4月29日,该中心向烟台**委员会提交了《关于“烟台**材公司”改制批复文件作废的说明》,说明“43号批复”是作废文件,由于工作人员疏忽未能及时收回,“关于烟台**材公司改制的批复”作为改制的提法错误,应以2004年9月3日烟能监字(2004)43号《转发市经贸委的通知》为正式工商登记文件。2008年5月4日,市经贸委向烟台市人民政府出具了《烟台**委员会关于对行政复议申请的有关说明》,声明2004年9月4日市监测中心“43号批复”属于作废文件。2008年5月9日,原告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当月13日,烟台市人民政府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对于原告的举报,芝**分局和本案被告一直未作出处理。2009年3月9日,原告以芝**分局为被告向**提起行政诉讼,后因起诉主体错误,于同年7月15日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次日,原告另行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登记行为。本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09)芝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于2005年9月6日作出的准予烟台高**限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原、被告均不服判决,上诉至山东省**民法院。山东省**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烟行终字第8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于2012年5月7日作出《关于撤销烟台高**限公司改制登记的决定》(烟工商企注字(2012)72号),撤销了对烟台高**限公司的改制登记。

2013年1月11日,原告从烟台市**芝罘分局查得《企业变更情况》1份,其中载明:企业名称:烟台**材公司;变更前内容:YANTAIGAOQIANGQINGZHIJIANCAIYOUXIANGONGSI变更后内容:YANTAIGAOQIANGQINGZHIJIANCAIGONGSI;核准日期:2012年7月24日。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并未按照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对烟台高**限公司的撤销登记,而是作出了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遂于2013年2月19日向烟台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告限期作出第三人改制为化工公司的更名登记。烟台市人民政府于同年4月19日作出烟政复驳字(2013)3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将烟台高**限公司更名登记为烟台**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2、判令被告对烟台**材公司改制重新作出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于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做出不同的处理决定。本案被告根据登记管辖的规定,审查并核准了烟台高**限公司的设立登记。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被告于2005年9月6日作出的准予高强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后,被告作为公司登记机关,负有履行并审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质证情况,本案争执的焦点,一是原告作为本案的主体是否适格;二是被告作出撤销决定后,是否重新作出了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原告作为本案的主体是否适格。《行诉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该规定,原告虽不是烟台高**限公司的股东,但其是化工公司的股东,而化工公司持有烟台高**限公司的股份,被告准予第三人变更登记为由化工公司和陈**持股的烟台高**限公司,这一登记结果直接影响到原告持有的股份比例,故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作为原告的主体适格。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被告作出撤销决定后,是否重新作出了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芝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被告在审查第三人改制登记材料时,未尽到法定的审查职责和必要的注意义务,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于2005年9月6日作出的准予烟台高**限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依据本院判决,于2012年5月7日作出了烟工商企注字(2012)72号《关于撤销烟台高**限公司改制登记的决定》,决定撤销对该公司的改制登记。而本案中,无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还是烟台**测中心向烟台**委员会提交的《关于“烟台**材公司”改制批复文件作废的说明》及烟**贸委向烟台市人民政府出具的《烟台**委员会关于对行政复议申请的有关说明》,均不能证实烟台高**限公司系由第三人通过改制变更而来,只能认定烟台高**限公司系在被告处新设立的公司。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烟台高**限公司改制登记的决定》,与事实不符,也与本院(2009)芝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精神相悖。被告在作出上述撤销决定后,在烟台高**限公司工商档案《企业变更情况》中将企业名称由烟台高**限公司变更登记为第三人亦与法不合。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变更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烟台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将烟台高**限公司变更为烟台**材公司的工商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烟**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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