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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有限公司与潍坊市**子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潍坊**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因诉潍坊市**子分局(下称坊子国土局)、潍坊英**限公司(下称英**司)、潍坊**限公司(下称窦*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坊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李**,被上诉人坊子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窦宪军、吉**,被上诉人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英**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坊子国土局对潍国用(2006)第D015号商业用地的使用权进行变更登记的时间是2012年1月21日,而坊子区**德公司与英**司等六家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受理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2日,经**公司申请,在该民事诉讼一审期间即2012年12月12日坊子区人民法院对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进行了保全。该民事诉讼行为与财产保全行为均发生在坊子国土局对涉案土地进行变更登记之后,即被告坊子国土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原告立**司仅与第三人英**司发生了因为签订装饰装修合同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没有法律关系。因此,被告坊子国土局在2012年1月21日对涉案土地进行变更登记时,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立**司既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也没有利害关系,据此,原告立**司不具备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立**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立德公司上诉称:1、一审裁定程序错误。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后,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受理、没有依法送达立案通知书、没有通知当事人缴纳案件受理费,就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的裁定,违反行政诉讼法的程序规定。2、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错误。上诉人虽然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但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诉的行政行为直接影响到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已经生效的坊子区人民法院(2012)坊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涉案工程南北展厅施工结束时间为2012年6月,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此时上诉人享有涉案工程包括南北展厅及其占用土地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而坊子国土局在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于2012年1月29日作出被诉变更登记行为,导致上诉人对涉案工程享有的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合同法》及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优先受偿权作了明确规定,是法定权利。英**司、窦**司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以及坊子国土局作出的变更土地登记行为均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直接导致了上诉人对涉案工程享有的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使上诉人赢了诉讼官司,却无法得到执行,使上诉人处于无奈和尴尬境地,上诉人理所当然应该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该案予以审理。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位于坊子区潍州南路207号,面积为18270平方米,英**司于2006年2月18日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潍国用(2006)第D015号。2012年1月21日,坊子国土局将潍国用(2006)第D015号商业用地的使用权进行变更登记,将涉案土地登记到窦**司名下。2012年12月12日,坊**民法院立案受理上诉人与英**司、潍坊**限公司、潍坊**有限公司、吴**、胡**、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了(2012)坊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判决英**司向上诉人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及违约金,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民事案件立案当日,经上诉人申请,坊**民法院对英**司所有的位于坊子区潍州南路207号院内4S店南展厅(所占用土地证号为潍国用2006第D015号)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在该民事判决生效以后,经上诉人申请,坊**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坊**民法院(2014)坊法执字第6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上诉人申请坊**民法院到被上诉人坊子国土局调取了潍国用(2006)第D015号商业用地的土地登记档案资料,上诉人由此发现坊子国土局已于2012年1月21日将潍国用(2006)第D015号商业用地的使用权人由英**司变更为窦**司,而此时,上诉人正在对该宗土地上的南北展厅进行施工建设中。之后,上诉人申请对英**司所有的、由上诉人施工建设的、位于坊子区潍州南路207号院内的南、北展厅予以强制执行,而窦**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经坊**民法院、潍坊**民法院审理作出坊**民法院(2014)坊民初字第454号、潍坊**民法院(2014)潍民一终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窦**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坊子国土局对潍国用(2006)第D015号商业用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事实不清、程序错误的问题,坊子国土局对涉案土地作出的变更登记严重错误,该变更登记行为给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实现造成了巨大障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给坊**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了阻碍。为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纠正坊子国土局的错误登记行为,依法将潍国用(2006)第D015号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坊子国土局将潍国用(2006)第D015号商业用地的使用权人由英**司变更为窦氏公司,上诉人非该变更登记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上诉人与英**司等六家公司及个人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坊**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受理并于同日对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由此,上诉人因人民法院采取查封保全措施而与涉案土地具有了利害关系,而坊子国土局对涉案土地作出变更登记行为的时间为2012年1月21日,系在坊**民法院采取查封保全措施之前,上诉人与该变更登记行为依法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既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亦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依法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之规定对上诉人予以裁定驳回起诉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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